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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颜立波、许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立波,许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立波,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大庆,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华(许大庆之父亲),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亮,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立波因与被上诉人许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立波上诉请求: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许大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颜立波与许大庆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一,许大庆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4月,我借款给被告颜立波伍万元人民币。”但是庭审中许大庆又改称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当颜立波将“泰安通成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明细表提供法庭,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收取了许大庆50000元,且序号与许大庆持有的“收条”右上方标注的“20120073”相同时,许大庆认可了该收条的时间,系颜立波提供的证据上记载的时间。按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出借方理应对出借时间记忆深刻,不应犯多次更改借款时间的低级错误,这证明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真实,而反证了许大庆认可颜立波的辩称,即“泰安通成投资有限公司”收了许大庆的50000元。其二,许大庆持有的收条,许大庆称“打条的时间即是交钱的时间”。但是,颜立波写条的时间是2014年10月(可以鉴定),即宁阳的理财崩盘之时,就宁阳县城客户放入款的数额,用两联“收付”据写了228人次,这些“收条”是228人次存入颜立波公司的款数、时间、序号(编号)。写这些“收条”的目的,是为了让实际用款的姜伟(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但这时金融风暴来临,挤兑要存款的涌上门。情况紧急下,将写好的“收条”锁在公司办公桌里,然后让许大庆的父亲许崇华将公司的办公设施进行安置。许大庆持有的“收条”,就是在颜立波写好的“收条”中提取的。为此,该“收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凭证。其三,庭审时,许大庆根本未讲清支付颜立波款项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在场人,且付款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也未审理查明。2.一审认定许大庆提供的唯一证据“收条”是债权凭证属主观臆断。按民间借贷条据的书写习惯,借款人就是借款人,不可能是经手人,这张“收条”,只能证明颜立波所在的单位收取了许大庆的50000元,但不是作为经手人的颜立波借的款,一审在没有其他旁证佐证、形不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将该漏洞百出“借条”认定为债权凭证,完全是主观臆断,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有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3.庭审中,颜立波提交了颜立波的笔记本、颜立波公司的财务材料和部分承诺书,虽然许大庆有异议,但这些证据是客观的,且和颜立波的辩称相吻合,能形成证据链。一审应客观的分析适用。仅凭许大庆有异议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4.“泰安通成投资有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是2012年7月,颜立波当时被聘请为总经理,2012年7月28日在宁阳县城正式营业。许大庆的父亲许崇华和颜立波私交较好,公司刚开业时多次将自己的款放入公司,后在其要求下,于2012年9月初到该公司上班,从事理财业务工作。2012年11月30日许大庆的款,就是许崇华以许大庆的名义存到公司的。根据以上事实证明,颜立波与许大庆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颜立波能证明许大庆于2012年11月30日,以序号“20120073”为据将款放入“泰安通成投资有限公司”,也能证明“泰安通成投资有限公司”未将该50000元返还许大庆。5.原审判决在判决书第二页表述许大庆的诉状内容时,将许大庆诉状中借款时间2012年4月擅自改为2012年11月30日。6、原审法院认定的三个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第一,颜立波签名为经手人的纸条究竟是借据还是收据?收据与借据有着本质的区别。颜立波在经手人处签名签的是经手人,不能由此签名就认定颜立波是理所当然的债务人。第二,颜立波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审不予认定的理由过于牵强,因为公司的流水账、记账凭证根本无需由许大庆签字确认,这是公司的内部行为,作为公司以外的人员许大庆根本无权在颜立波所在公司的任何账目上签名,承诺书存在与否并不能以此来判断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关键是看是否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要件。第三,原审法院以许大庆于2015年8月24日曾起诉过颜立波要求归还5万元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依据之一是荒唐的。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权利,不能以此来认定只要当事人起诉过,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许大庆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颜立波借许大庆款项是一个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只是颜立波一方自己认为将款项移交给了所开办的公司,债务已经转给了公司法人,颜立波不应再承担责任。在一审中,颜立波所谓接受债务的公司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明或其他证据来承认债务,许大庆也不认可颜立波一方的说法。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颜立波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的转移已经得到许大庆的认可,所以仍应由颜立波承担还款责任。2.颜立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免除颜立波的还款责任。首先,借贷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许大庆的款项交给了颜立波,这一点颜立波并没有否认,并且颜立波向许大庆出具的借据上没有公司印章,在随后的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任何客观凭据。其次,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依靠双方举证,而不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作对己方有利的猜测。许大庆在借款之初对借条的接受是基于对颜立波的信任,而不是基于对公司法人的经营投资。如果是公司借款,许大庆有可能不会借出资金。再次,颜立波所说的投资公司与许大庆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许大庆没有将款项借给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是颜立波在接受了许大庆的款项自己将款项转给了公司法人,也是颜立波自己做主的个人行为,与许大庆无关,与许大庆对颜立波享有的债权法律关系无关。3.原审判决第二页陈述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说是从诉状中摘录,是人民法院综合庭审情况根据法律文书制作要求所进行的总结,在原审诉讼程序中,许大庆已经对诉状中的笔误作出了解释和说明,当事人双方就此问题已经发表了各自的意见。4.颜立波原来出具的借条,从条据上出具的内容可以直接看出这句话表达了两个意思,一是许大庆给付的5万元是借款,二是颜立波已经收到了这5万元,无论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给付,都已经收到了。许大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颜立波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颜立波出具借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许大庆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11月30日,颜立波向许大庆出具的收到借许大庆人民币5万元的收据名为收据,实为借据,收据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只有颜立波的签名,收据现由许大庆持有,对该收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2、颜立波提供的与通成公司有关的证据属颜立波的单方证据,上述证据没有经许大庆签名确认,颜立波关于许大庆向通成公司借款时通成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的主张,颜立波没有提供证据已向许大庆出具并由许大庆持有该承诺书,许大庆也不认可通成公司曾向其出具过承诺书,对颜立波提供的证据用于证明不欠许大庆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许大庆曾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要求颜立波归还借款5万元,后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撤诉。许大庆撤诉后颜立波未偿还许大庆借款,许大庆于2016年11月4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经庭外协商,许大庆、颜立波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许大庆提供的由颜立波出具的借款收据能够证实许大庆与颜立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颜立波应负偿付许大庆借款5万元的责任,许大庆要求颜立波偿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颜立波主张不欠许大庆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大庆要求颜立波从许大庆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许大庆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许大庆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被告颜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大庆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颜立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颜立波提交如下证据:1.署名为肖丽娟的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2.颜立波到通成公司任职后的工作笔记两本。许大庆提交如下证据:署名为胡晶的证明一份。对颜立波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肖丽娟未出庭,且该说明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颜立波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颜立波单方制作,证明效力较低,且许大庆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许大庆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胡晶未出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在颜立波书写的“今(收)到借许大庆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这一证据上,并未载明日期。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无论是借据还是收据,均可以作为债权凭证。第二,纵观颜立波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除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承诺书复印件以及署名为肖丽娟的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外,其余证据均系颜立波单方证据,其证明效力较低。本院目前无法依据颜立波提供的现有证据,认定许大庆与泰安通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从颜立波书写的“今(收)到借许大庆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这一证据的字面意思来看,颜立波已经收到了许大庆的5万元款项。第四,在颜立波已经收到许大庆5万元款项、且无法认定许大庆与泰安通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许大庆向颜立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颜立波关于其只是经手人、与许大庆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颜立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颜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仉 磊审判员 毕经纶审判员 薛 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