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更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罪犯李自林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自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1524号罪犯李自林,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苗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曲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自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云高刑复字第6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于2015年6月17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7年10月13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自林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自林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 梅审判员 张爱华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源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