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谭万明、谭海应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万明,谭海应,谭新,谭万港,谭忠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万明,男,1993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狮山站派出所抓获,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经田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6月7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劳国庆,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海应(曾用名谭以应),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狮山站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经田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6月7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奚秀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新(曾用名谭小么),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经田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6月7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黎和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谭万港,男,1997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原审被告人谭忠晓(曾用名谭小弟),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八大队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万港、谭忠晓、谭万明、谭海应、谭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桂1022刑初8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谭万明、谭海应、谭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31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万明及其辩护人罗启国、劳国庆,上诉人谭海应及其辩护人奚秀奉,上诉人谭新及其辩护人黎和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O16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谭万港等人在田东县朔良镇杏花村再盆屯球场与谭某发生口角并起争执,后被在场群众劝开后各自离开。次日1时许,因被告人谭万港不服气,后被告人谭万港、谭忠晓、谭万明、谭海应、谭新及廖某、莫大九等七人前去找谭某,其七人在百敏村定下电会合后,—起前往谭某家门前,在谭某家门前双方又发生口角,后谭万港、谭忠晓、谭万明、谭海应、谭新及廖某、莫大九将谭某父子殴打受伤。经田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在被害人谭某、黄某1住院期间,被告人谭万港的家属已支付医疗费共计3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谭万港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5176元,且被告人谭万港、谭忠晓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谭万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照片说明,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本、疾病证明书、住院预交款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个人身份情况,田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黄某3、李某1、黄某4、黄某5、李的就、李某2、莫某的证言,同案人廖某、莫大九的供述,被告人谭万港、谭忠晓、谭万明、谭海应、谭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谭万港、谭忠晓、谭万明、谭海应、谭新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万港、谭忠晓、谭万明、谭海应、谭新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谭万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万港系自首,在庭上认罪态度好,且庭审后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谭忠晓在庭上认罪态度好,且庭审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谭新案发后虽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庭上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谭海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谭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谭忠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谭万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谭万明、谭海应、谭新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三上诉人在庭上认罪态度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该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均当庭认罪,且提交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谭万明、谭海应、谭新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由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该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万明、谭海应、谭新、原审被告人谭万港、谭忠晓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谭万明、谭海应、谭新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三上诉人在庭上认罪态度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二审期间,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三上诉人表示谅解;在二审庭审时,三上诉人均当庭认罪;三上诉人所犯罪行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上诉人谭万明、谭海应、谭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刑初85号刑事判决的第四、第五项,即:1、被告人谭忠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被告人谭万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刑初8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即1、被告人谭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被告人谭海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3、被告人谭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海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五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洪审判员 陈眺东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