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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世伟与侯保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伟,侯保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1916号原告:黄世伟,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侯保干,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黄世伟与被告侯保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伟及被告侯保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19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蔡甸区大集街新桥村申请新建房屋,并得到有关部门及村委会同意后于2017年4月15日开始新建,于同月18日浇灌混凝土用水泥两吨(860元)、黄沙一车(650元)、封口一车(750元)、8000块砖(2320元)、钢材1551元、工钱5250元,共计11381元。房屋正在新建时,被告于4月18日到工地以原告新建房的地基是其本人以前开荒的荒地为由强行阻挠施工,原告被迫停工。随后,原告与村干部一道到被告家中调解未果后报警。2017年5月9日,被告又到工地将原告浇灌混凝土严重损毁,原告再次报警。因被告阻止,原告不能如期入住,现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达4个月之久,房租额外增加8000元。被告侯保干辩称,原告诉称的地是我多年前开荒过的地,原告在未经我同意情况下建房,占了我的地,我要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蔡甸区大集街新桥村××组村民。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原告王世伟经申请并报行政审批,获准在新桥村××组修建住房一栋。2017年4月18日,原告王世伟的建房工程因受被告侯保干阻扰而停工。同年5月9日,建房工程再次因被告侯保干拉动搅拌机电源线而停工至今。再查明,原、被告诉争土地(四至为:东至侯和平所种樟树,西至侯伟业所种樟树,北至黄世伟耕地,南至侯湾到肖湾公路)原由被告侯保干于1981年至1994年开荒,后因其外出务工而闲置,但被告侯保干未与新桥村就该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另查明,原告王世伟于2017年2月起租房住于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16号楼3楼4号,租金为1500元/月,租期一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世伟经济损失为多少?原告王世伟提供送货单、收据、字据及《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经济损失为材料款11381元(含材料费6131元及工钱5250元)及因建房受阻在外租房所支出的租金8000元。被告侯保干认为该支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送货单、收据仅证明其建房成本,不能证明建房受阻造成的经济损失;字据所载建房人员工钱不具有法定形式,本院可酌情认定;《房屋租赁合同》虽证明原告王世伟在武汉市汉阳区租房居住,但租房起始于2017年2月并止于2018年2月,而其建房受阻发生于2017年4月,故其建房受阻与在汉阳区租房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租金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世伟经行政机关审批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对诉争土地享有用益物权。被告侯保干虽在诉争土地上开荒多年,但未能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未取得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对诉争土地不享有用益物权。同时,被告侯保干陈述原告王世伟未与其在诉争土地上建房先行协商,本院认为该协商过程并非原告黄世伟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必经法律程序,仅为处理邻里关系的方式方法;被告侯保干陈述未就开荒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该地区普遍现象,本院认为该现象或许客观存在,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黄世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材料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建房受阻所产生的人工费,本院根据当地实情酌定500元;房租费的诉讼请求与建房受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保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干扰原告黄世伟建房;二、被告侯保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世伟建房人工费500元;三、驳回原告黄世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黄世伟负担71.3元,由被告侯保干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