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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少诚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石厂峪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诚,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石厂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石厂峪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刘少诚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石厂峪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4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少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良,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石厂峪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少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协议,不得违约、非法变更、解除该协议。事实和理由:《林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经过被上诉人村委会及全体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林权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时,被上诉人村就告诉刘少诚“夹扁沟林地的林木,已被划归为公益林”。夹扁沟的山林划为公益林,但林地和林木的权属不变,被上诉人村仍有该林地的所有权和砍伐权。归属公益林后,被上诉人村无权任意砍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才允许砍伐。刘少诚提供的2006年6月6日被上诉人会议记录,是被上诉人提供给刘少诚,具有真实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无理又违法。虽然当时会议讨论事项有五项,但与刘少诚有关的事项只有一项,所以被上诉人只把与刘少诚有关的会议记录提供给刘少诚,打印并加盖公章是对出证的重视和郑重,一审判决对打印的会议记录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林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刘少诚完全按照协议的决定办事,交付转让费、办理审批手续采伐、更新栽种树苗等等。刘少诚曾用名刘奕成,在户口本和身份证上都写的是刘少诚,2002年以后很少用刘奕成这个名字,《林权转让协议书》用的也是刘少诚。由于不懂法,办理采伐审批手续时,写的是领证人刘奕成。刘少诚到辽阳县河栏镇罗家村委会开证明介绍信,证明刘奕成是刘少诚曾用名。一审判决认为公民变更姓名应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该介绍信证明内容超出村民委员会工作职责。现刘少诚向户口登记机关辽阳县公安局开具了一个证明介绍信,证明刘奕成与刘少诚同一个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石厂峪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石厂峪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石厂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少诚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了深化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加快林业发展,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原告将坐落在石厂峪村南夹扁沟、石柱沟、西坡子上的油松和落叶松等林木全部转让给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双方协议履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006年6月6日,村民代表及村委会领导对此林权转让协议的意见作了详细的会议记录,会议确定了夹扁沟山林现已被划到公益林的事实,本村已无权砍伐,林场人员可以帮忙要回砍伐权,并交村委会1至5万元,山林树木由他们砍伐,至于其他一切费用由他们自费。村委会就此协议承包范围之事征求代表意见,全体代表一致表示同意执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了村民代表及村委会意见,石柱沟、西坡子地区没有经过会议决议,当时签订协议时由于村委会没有打印机,被告拿到其他地方打印的林权转让协议书,负责人莫守策、董素兰在没有仔细看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盖章,超出承包范围,而且以西坡子命名的山实际不存在,辽阳市林业勘测设计室图纸由被告单方提供,并没有经村民代表及村委会领导的确认。被告在没有取得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砍伐树木,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了山林的毁损,影响其他林业承包者的正常经营,并影响村里对山林的规划管理。原告为了有助于山林的发展和恢复被破坏掉的林木,经村民代表及村领导开会一致决定与被告解除林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6日,原告石厂峪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2记载,“夹扁沟山林现已被划到公益林,本村已无权砍伐。林场人员可以帮助要回砍伐权,并交村委会1-5万元钱;山林树木由他们砍伐,至于其他一切费用由他们自费,与他们不发生关系。村委会就此征求代表意见。此事可行不可行。全体代表一致表示同意执行”。2006年7月22日,原(卖方)、被告(买方)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同意将坐落在石厂峪村南夹扁沟、石柱沟、西坡子上的油松和落叶松等林木全部转让给乙方。一、甲方将上述范围内的林木卖给乙方所有,林权转让后乙方自主经营、采伐,但乙方必须在获得林业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如乙方自行采伐,责任由乙方自负。二、在林业局没有批准乙方采伐时,甲方允许乙方将购得的林木在原有林地生长,甲方不得强制乙方采伐,如果乙方将林木采伐后,林业部门要求恢复植被,则由乙方进行栽植树木,所需栽植树木费用由乙方自负,在之后该新生树木的所有权亦归乙方所有。甲方允许乙方已经栽植的树木在原地经营生长,任何人不得随意破坏新生树木,不准采石取土。如果林业部门不需要迹地更新栽植数目,土地则归还甲方所有。如遇征占林地,占地补偿归甲方所有,树木补偿归乙方所有。甲方不负责采伐及税收一切事宜。在采伐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但甲方及其村民不得阻碍乙方的经营及采伐。四、该林权转让后,乙方有权根据林木具体的生长状况,按国家、地方的现有政策申请办理林木的采伐手续,甲方应给予乙方提供相应手续及相关便利。五(略)。六、结算方式: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分两次交付林权转让费,签约之日首付款贰万叁仟元人民币,其余部分在乙方对该林木全部采伐完毕后付清,林木款总计为叁万伍仟元整。七、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经营损失。……。”该协议有时任原告村主任莫守策、党支部书记董素兰、被告刘少诚签字,盖有原告公章。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5000元,2007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8000元。被告持有“刘弈成”办理的植物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出生木材运输证等证件。被告未采伐夹扁沟林木。2016年7月19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06年6月6日石厂峪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2记载,“夹扁沟山林现已被划到公益林,本村已无权砍伐。林场人员可以帮助要回砍伐权,并交村委会1-5万元钱。”应认定3.5万元仅系“夹扁沟”部分林木的转让费。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南夹扁沟、石柱沟、西坡子林木卖给被告所有,原告允许被告自己栽植的树木在原地经营生长,树木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任何人不得随意破坏新生树木,不准采石取土。被告分两次交付林权转让费,签约之日首付款2.3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在被告对该林木全部采伐完毕后付清,林木款总计为3.5万元整。依照上述约定,被告不但对签订协议时经石厂峪村集体民主议定的夹扁沟的林木拥有所有权,同时拥有了未经石厂峪村集体民主议定且未支付林木款的石柱沟、西坡子的林木所有权,除非被告将林木采伐完毕后不在重植,否则被告即拥有了协议约定的三处林地的永久使用权,且无需交纳协议林木款余款1.2万元(3.5万元-2.3万元)。被告在答辩意见中陈述,“被告采伐的林木全部有审批手续。并及时栽种了树苗”。如此协议有效,石厂峪村集体即永久丧失了协议中约定的三处林地的使用权及原属石厂峪村集体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且丧失了对协议林木款余款1.2万元的请求权,该协议侵害了石厂峪村集体的财产权利,故《林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当属无效。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请求解除《林权转让协议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林权转让费的处理,被告已实际交付2.3万元。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协议或者协议无效,我方同意返还刘少诚已经交纳的全部转让费。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刘少诚已经交纳的全部转让费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石厂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少诚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原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石厂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刘少诚林权转让费2.3万元;三、驳回原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石厂峪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石厂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请求,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坐落在石厂峪村南夹扁沟、石柱沟、西坡子上的油松和落叶松等树木全部转让给乙方”、“上述范围内的林木卖给乙方所有,林权转让后由乙方自主经营、采伐”,该协议中“石柱沟、西坡子”地块的林地转让事宜并未经被上诉人集体民主议定通过,且协议中“夹扁沟”地块林地属生态公益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2006年6月6日打印版会议记录具有真实合法性”的请求,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交了2006年6月6日前后连续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相关会议记录均系手写版本,该手写版本会议记录具有真实性,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森林经营作业涉及承包书》能够证明刘少诚与刘奕成是同一个人”的请求,公民变更姓名依法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上诉人提交的《森林经营作业涉及承包书》复印件无法证明“刘少诚与刘奕成是同一个人”,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刘少诚向户口登记机关辽阳县公安局开具证明介绍信,证明刘奕成与刘少诚同一个人”的请求,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开具的任何证明介绍信,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少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范丹丹审判员 白羽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