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罗家昌、韩向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家昌,韩向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家昌,男,汉族,1949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春艳,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全,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向军,男,汉族,1971年6月2号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向清,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再审申请人罗家昌因与被申请人韩向军、韩向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家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理由如下:1.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政策确权与补偿款,应当属于具有该土地上建房资格的再审申请人个人所有的权益,原判将再审申请人个人权益判给无建房批准手续的被申请人是错误的。原审混同财产所有权和合伙财产权益,仅以《合伙经营开发食用菌协议》约定了分红比例,将个人财产权益与合伙财产权益未进行区分,纳入合伙权益比例是错误的。评审汇总表第二页5/6项房屋面积共计994.28平方米,国家安置补偿463116元;《张关垭村业主拆除补偿协议》是按照《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原租用华凤街道办事处张关垭村集体土地修建房屋拆除补偿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拆除补偿范围:2002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在集体土地,经国土、建管部门批准修建的房屋)的规定,给予享有批建手续的综合补助费47万元,是再审申请人在《合伙经营开发食用菌协议》签订前就享有。再审申请人在协议中从未放弃或让与,原判将补偿款错当合伙权益与二被申请人共同享有,违反本案的基本事实。2.拆迁协议第三条第五项,评审遗漏的挖填土石方、变压器以及评审表中除前面已计算为双方共同施建的项目外,其他都是再审申请人在与二被申请人合作之前就已修建好了的,也不属于合伙权益。3.原判决支持罗美斌看管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罗美斌看守场地,且《合伙经营开发食用菌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食用菌场地使用费不向韩向军收取,由其自行经营、自负盈亏,其看管费用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关系。原判决认定该费用为合伙人共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理由如下:一审卷宗并没有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7月5日与被申请人韩向军签订的《合伙建房经营协议》,但却出现了一份在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伙建房经营协议》,再审申请人根本不知晓该份协议的存在,在一审质证中也是对2012年7月5日协议发表质证意见。二被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伙同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对2012年7月15日协议进行鉴定。且无论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韩向军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合伙建房经营协议》,还是二被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7月15日《合伙建房经营协议》,两份协议都将第五条删除,可不是简单的书写错误,不符常理。协议第五条原意为“韩向军产生的权利应是与申请人合伙形成之日、期间权益按2012年7月5日起计算,不得享有和侵吞申请人2012年7月5日以前的一切合法财产,不得拿出来与人分配”,二被申请人伪造协议。三、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理由如下:二被申请人在原诉中提出443673元诉讼请求,判决要求再审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支付521330万元,超出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反“民不告官不理”诉讼规则。一审中已在2015年3月第一次开庭,双方进行质证以及事实调查、辩论等诉讼环节,2015年6月法庭又通知第二次开庭,二被申请人向法庭递交了一份新的起诉状,但法庭没有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的前提下开庭审理并宣判,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并超出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字96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15)顺庆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二被审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韩向清、韩向军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准确,再审申请人无权独家享有47万元补偿款。2012年6月10日签订《张关垭场地合伙协议》约定,由罗家昌代表全体股东决定将南充市顺庆区家昌花木种植场内靠南广高速公路端约1亩空地与韩向清合伙开发,该协议由罗家昌等六股东与韩向清签字认可。2012年7月15日,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合伙建房经营协议》,约定将1亩空地进行联合开发,同时约定了投资比例。2012年11月10日,三方签订《张关垭投资协议书》,再次确认了投资比例。同日,三方又签订《合伙经营开发食用菌协议》,明确约定三层楼砖混房屋的投资比例和食用菌赔偿分红比例等,并未约定有建房手续的部分所对应的赔偿款由罗家昌独享,也未约定有批准建房手续470平方米分红时合伙人内部就该批建手续对罗家昌单独赔偿。再审申请人的470平方米建房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综合补偿款47万元归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评审遗漏的挖填土石方、变压器等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挖填土石方是在三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合伙建房前进行的,并非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在2002年其开办牛奶厂而进行的。变压器系双方合伙后产生,再审申请人主张2008年购买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该补偿款由三合伙人按约定投资比例分配并无不当。三、《合伙建房经营协议》第五条删除的主张不成立。四、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卷宗出现的2012年7月15日签订《合伙建房经营协议》系虚假的问题。2012年7月15日《合伙建房经营协议》有罗家昌的签字及手印,罗家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这份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提出是对“2012年7月5日”的《合伙建房经营协议》发表质证意见,且我方并未提交过这份证据。五、关于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443673万元,原审判决罗家昌支付521330万元的问题。在第一次庭审开庭后,被申请人对其观点有变更,应通过提交补充意见方式向法庭陈述,因一审变更法定程序,故在原起诉状的基础上进行微调并提交法院,法院也给了再审申请人的举证和答辩期,再审申请人在开庭中亦对此发表意见。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三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伙建房经营协议》是否真实的问题。经查,在一、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针对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伙建房经营协议》、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张关垭场地投资确认书》和《合伙经营开发食用菌协议》发表质证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答辩状以及二审上诉状中亦未提出其于2012年7月5日与韩向军签订《合伙建房经营协议》的事实和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一审的举证期限,第二项还明确将二审举证范围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现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新证据。举证时限的规定,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即证明权利的限制,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时限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将丧失证明权,其目的是督促当事人遵守法庭秩序,防止滥用诉权,拖延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提出2012年7月15日三方签订的《合伙建房经营协议》是虚假协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就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该协议的认可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存在两份起诉书的问题。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前进行了公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无异议,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对事实和理由陈述没有变动。针对二被申请人的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合议庭通过征求再审申请人意见给予了合理的举证和答辩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二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存在两份起诉书,但没有提交存在第二份起诉书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三方《合伙建房经营协议》中是否删除第五条的问题。从一审卷存的2012年7月15日三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的《合伙建房经营协议》原件中记载,该协议系打印件,协议上没有改动的痕迹,条款编序上没有第五条,应为编序错误所致。再审申请人认为删除第五条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以及分担支出费用的问题。三方签订的《合伙建房经营协议》、《张关垭场地投资确认书》和《合伙经营开发食用菌协议》中,对三方投资建房的出资金额、所占股份股额以及合伙经营开发食用菌分红比例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伙经营开发食用菌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该协议是在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伙建房经营协议》基础上达成。该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对食用菌开发经营,是为获得国家建设占用土地时提高赔偿价值,对所产生费用(含所需要购置的菌包、运费、人员费、涉及国家赔偿所需的工作经费等)投资、分红比例为:罗家昌占总额的30%、韩向清占总额40%、韩向军占总额30%。原审依据三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并结合庭审中查明所支出相关费用的客观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对拆迁补偿款分配以及分担支出费用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罗家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家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