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尚克军诉袁艺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克军,袁艺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986号原告:尚克军,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4日,住金昌市金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艺烜,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20日,住金昌市金川区。原告尚克军诉被告袁艺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袁艺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尚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转让款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将位于金昌市金川区22区韵达快递东区分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2万元。被告告知原告只需和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昌韵达承包区合同,经营期间再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但原告接手该承包区韵达快递业务后,方得知每天须向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元托运费,该费用每月高达6000元。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却隐瞒该重大事实,存在明显欺诈行为,且被告在转让合同中涉及的转让物品快递运输车数量与实际交付给原告的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120000元。袁艺烜辩称,被告于2017年6月在报纸上发布了转让广告。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询问转让事宜,并声称曾做过申通快递业务,对快递行业非常了解。被告将韵达快递相关业务操作流程及费用(中转费、包仓费、车费等)收取情况详细向原告作了介绍,并未向原告隐瞒过任何快递经营的操作流程与费用收支情况。而且快递门店向中转公司支付包仓费、车费等相关费用是快递行业的交易习惯,原告既然对快递行业了解,对此应是明知的。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后,于2017年7月9日通知被告决定受让被告经营的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区分公司,并向被告交付了5000元定金。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以120000元价格受让了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区分公司,该120000元转让费中包括被告向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被告将店铺交付原告经营。2017年7月12日下午原、被告共同至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韵达快递库房向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当天的100元车费。随后与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金昌韵达承包区合同。在之后经营过程中,原告每天向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车费100元,再未交纳过其他费用。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并未约定原告受让经营后不再向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任何费用。原告诉称的欺诈事实不存在。被告经营韵达快递东区门店时并未交纳过原告诉称的200元托运费,仅仅每天按照中转公司要求交纳中转费、包仓费、车费等共计100元,另外月底韵达总部按照各个门店业务量核算收取一部分费用。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只是对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区分公司经营权的转让,原告向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多少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了义务,原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对于原告诉称未向其交付的快递车现存放于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原告随时可以取走。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现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尚克军提交证据:转让协议一份;被告袁艺烜提交证据:一、证明一份;二、说明一份;三、尚克军与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四、证人范立国证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艺烜原系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区分公司承包经营者。2012年7月11日,尚克军与袁艺烜协商后,袁艺烜与尚克军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袁艺烜将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区分公司转让给尚克军经营,价款120000元;120000元转让费包括全部业务及相关设备费用,袁艺烜不得再向尚克军索取任何费用;袁艺烜提供设备为:电动三轮车四辆、扫描枪一把、电子秤一台、电脑一台;转让前有关袁艺烜经手的快递业务及问题、纠纷由袁艺烜承担,转让后有关快递业务及问题、纠纷等由尚克军承担。合同签订后,尚克军向袁艺烜给付转让费用120000元(该120000元转让费包括袁艺烜向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交接,除一辆电动三轮车外,袁艺烜将其余物品交付尚克军。2017年7月12日,尚克军与袁艺烜共同至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库房交纳了该天14时之前的日交纳费用100元。之后,尚克军于同日与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昌韵达承包区合同,约定: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海韵达快递在金昌地区的总加盟商,授权尚克军承包经营金昌韵达东区分部,性质为金昌韵达下设承包区,开展快递业务区域范围为金昌市金川区内的20区、21区、22区即周边单位及路段(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区域会发生调整和变动,区域变动以各分部快件量平衡为原则);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尚克军市场建设费20000元,市场建设费为分部取得经营权缴纳的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保证金30000元,在合同解除后按照第9条规定予以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尚克军开始经营金昌韵达东区分部。另查明,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天向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区分公司收取100元费用,用于支付兰州至金昌路段运输车辆来回产生费用。另外,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区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在月底结算时扣收。本院认为,尚克军欲受让经营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区分公司,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转让合同前应当对金昌童舒商贸有限公司东区分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过了解,其基于对利益的预期而向袁艺烜支付转让费120000元,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应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尚克军主张袁艺烜故意隐瞒每天需缴纳200元费用的事实构成欺诈,袁艺烜对尚克军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尚克军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尚克军主张的袁艺烜构成欺诈的事实无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尚克军与袁艺烜签订转让合同后,亦与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昌韵达承包区合同,尚克军与袁艺烜双方之间的合同除一辆电动三轮车之外已履行完毕。尚克军主张的费用是向金昌市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并非向袁艺烜交纳,该费用是尚克军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尚克军经营金昌童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区分公司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尚克军以袁艺烜未告知经营过程中需承担费用为由撤销合同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尚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