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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万金萍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金萍,女,1992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城县,现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金萍犯重婚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茹、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万金萍与宁城县天义镇人赵某登记结婚。2014年3月,被告人万金萍使用赵雪身份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与宁城县必斯营子乡人陈某1处朋友,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在××县陈某1家举行婚礼,被告人万金萍收取陈某1父母红包20000元。后陈某1得知被告人万金萍已婚事实向其索要赔偿,被告人万金萍逃匿。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万金萍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婚礼家庭礼簿,结婚登记信息表,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1、赵某陈述,证人陈某2、王某1、王某2、万某2、康某、伊某、贾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万金萍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金萍无视国法,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金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金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万金萍与宁城县天义镇人赵某登记结婚。2014年3月,被告人万金萍使用赵雪身份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与宁城县必斯营子乡人陈某1处朋友,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在××县陈某1家举行婚礼,被告人万金萍收取陈某1父母红包20000元。后陈某1得知被告人万金萍已婚事实向其索要赔偿,被告人万金萍逃匿。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万金萍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万金萍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122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4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万金萍与赵某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万金萍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婚礼家庭礼簿,结婚登记信息表,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1、赵某陈述,证人陈某2、王某1、王某2、万某2、康某、伊某、贾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万金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金萍无视国法,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金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金萍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金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万金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万金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金萍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艳玲审判员白东平人民陪审员王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