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亮与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明证建设工程��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明证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742号原告:李亮,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73642T,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86号8栋负1层16号。法定代表人:苏玉明,经理。被告:唐明证,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亮与被告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唐明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翔公司、唐明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述二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达成了河南省洛阳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育肥室《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劳务总分包的方式,承包被告的河南省洛阳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育肥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及猪舍镀锌栏杆所有工程,并约定按设计施工图纸中所含的工作内容劳务总包,结算单价为每栋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班组工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劳务方面的工作,但二被告欠原告及班组工人劳务工资126000元未给付,为此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多次讨要无果,故此诉入法院。审理中,原告称唐明证向其支付了20000元,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的106000元。被告富翔公司及唐明证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被告唐明证以富翔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河南省洛阳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育肥室《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劳务总分包的方式,承包被告富翔公司的河南省洛阳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育肥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及猪舍镀锌栏杆所有工程,并约定按设计施工图纸中所含的工作内容劳务总包,结算单价为每栋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11月10日,被告唐明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富翔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绿保项目部在河南洛阳绿保农民专业养殖合作社修建猪圈工程,欠钢结构班组负责人李亮劳务工资126000元”,并加盖了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绿色养殖项目育肥舍项目部公章。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唐明证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106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欠条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亮与被告唐明证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从事劳务承包的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鉴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的劳务工资款已由被告富翔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出具欠条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应视为被告富翔公司对原告所提供劳务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富翔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106000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唐明证承担付款责任,并未提供相关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亮工程劳务款10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80元,由被告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申请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志明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人民陪审员 吕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宏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