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同小花与被告张建峰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小花,张建峰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3058号原告同小花,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被告张建峰,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原告同小花与被告张建峰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同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女儿张梓涵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梓涵。2015年8月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梓涵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但在离婚后,被告不能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将孩子留给其父亲照管,2016年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2017年春节,被告又将孩子带走。由于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经常对孩子实施谩骂、殴打,并且不配合原告对孩子行使探视权。为孩子健康成长,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被告张建峰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部分不属实。2016年孩子随原告同小花生活,但这一年孩子的生活教育费都是被告支付。被告并没有对孩子实施过家庭暴力,也没有阻止原告来探望孩子,是原告自己不愿意来家里看孩子。离婚时被告是净身出户,在孩子由被告抚养期间原告同小花也从来没按约定支付过孩子生活费。被告张建峰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在原告履行了支付孩子生活费的义务后,以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同小花可以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张建峰愿意予以协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该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所证明的事实也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离婚证系国家机关出具,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能够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梓涵。2015年8月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在蒲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女儿张梓涵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孩子12岁之前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在12岁至18岁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办理离婚手续后,原、被告曾同居生活一年时间,其间孩子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照顾,解除同居关系后孩子仍由被告抚养至今。本院认为,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以及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考虑。结合本案,原、被告在蒲城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孩子张梓涵一直由被告张建峰抚养,其间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孩子由双方共同照顾了一段时间,但在随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孩子仍随被告生活至今。对于孩子来说已经形成固有的生活习惯,对现在的生活环境也比较熟悉,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出发,不宜变更孩子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原告同小花诉称被告张建峰常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已不适合再继续抚养孩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其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同小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同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