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志海、闫长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海,闫长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6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海,男,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长看,住河南省平舆县。法定代理人:闫某(闫长看之子),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联璞,天津南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路79号。负责人:张运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志海因与被申请人闫长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海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34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再审申请人和闫长看均自东向西行驶,再审申请人在第二车道正常行驶,闫长看拐弯突然驶入机动车道,再审申请人为规避闫长看,车已经驶入第一车道。闫长看违反了各行其道的交通规则,再审申请人无酒驾、超速等行为,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应由闫长看承担主要责任。2.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瑕疵。(1)被申请人闫长看第一次出院病历记载“经过治疗,患者病情好转出院”、“患者意识清楚,四肢从嘱活动,双肺呼吸音粗,心律齐”。两名司法鉴定人也说明依据第一次住院时的伤情,不能评定为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故闫长看在后续治疗中病情加重,不能排除在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入院期间有其他因素介入。(2)被申请人闫长看在出院仅3个月即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条件。(3)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无鉴定人签字,只有授权签字人副主任医师郑红的签字,且鉴定书中并未附郑红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授权文件。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于闫长看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未进行质证,并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等程序,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做出再审申请人刘志海存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被申请人闫长看存在未按规定车道驾驶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志海虽然主张闫长看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闫长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刘志海虽主张有其他因素导致闫长看伤情加重、未达到伤残鉴定时机、鉴定程序违法等,但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再审申请人刘志海关于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未组织质证,并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咸胜强审 判 员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