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葛南平、葛值安等与通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南平,葛值安,葛先明,通城县国土资源局,通城县麦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2行初34号原告葛南平,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原告葛值安,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原告葛先明,男,1958年4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必堂,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第三人通城县麦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翔宇,通城县麦市镇人民政府镇长。原告葛南平、葛值安、葛先明诉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通城县麦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葛南平、葛值安、葛先明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南平、葛值安、葛先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葛南平、葛值安、葛先明负担。审 判 长 黄红元审 判 员 程义明人民陪审员 胡雄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成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