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与龚玉珍、刘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龚玉珍,刘东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3135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负责人:狄伟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媛媛,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龚玉珍,女,汉族,1963年11月17日生,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刘东东,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安徽省亳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溧阳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玉珍、刘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审判程序和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的计算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一审中被上诉人举出一份通过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鉴定,而该鉴定为其单方委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有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事项的,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举鉴定证据系其单方委托,难以确保鉴定的公正性。同时,鉴定内容上也存在明显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从内容上看,被上诉人龚玉珍的伤情为右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庭审中,无法确认龚玉珍的伤情是否确实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总之,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情等级。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认定有误,应当扣除两被扶养人的农保或退休工资。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也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龚玉珍未作辩称。刘东东未作辩称。龚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刘东东、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合计128178元,诉讼费由刘东东、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10时55分左右,殷阿富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龚玉珍和殷嘉琛)沿0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阴山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刘东东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0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龚玉珍和殷嘉琛受伤。2016年3月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阿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玉珍和殷嘉琛不负事故责任。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溧阳市溧城兴鑫配载服务部,但系刘东东实际所有,且由刘东东持证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龚玉珍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龚玉珍的伤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龚玉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龚玉珍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龚玉珍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东东垫付医疗费6000元,龚玉珍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另查明,龚锁华(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滕林伢(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女一子,分别为:龚玉芬、龚玉芳、龚玉珍、龚玉英、龚锋。一审庭审中,龚玉珍明确其损失请求为:1、医疗费:55762.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1张,已扣除殷阿富、殷嘉琛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95元/天*90天=8550元;5、误工费:130元/天*180天=23400元(提供企业信息1份、劳动合同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6元【1、龚锁华:2643.3元(6433*5*10%÷5);2、滕林伢:2643.3元(26433*5*10%÷5)】;8、精神抚慰金:5000*30%=1500元;9、鉴定费:236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10、交通费:1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龚玉珍主张刘东东、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龚玉珍提供的证据及具体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对于龚玉珍主张的医疗费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对于龚玉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于龚玉珍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因为粉末公司的工资发放结算单中,其中领款人上的签字笔迹是一致的,保险公司认为该工资单是龚玉珍伪造的,而且龚玉珍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与出具的误工证明的入职时间也不一致,并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中,其月工资超过了3500的个税纳税起征点,并且没有提供任何的纳税证明,且龚玉珍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保险公司要求龚玉珍提供银行对账单及纳税证明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及收入损失情况;对于龚玉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扶养情况,无法确定两老人由五子女独立扶养,还是存在有农保及退休工资的情况,要求扣除农保或者退休工资;对于龚玉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于龚玉珍主张的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为刘东东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龚玉珍主张的鉴定费不认可;对于龚玉珍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保险公司对于其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保险公司的意见,龚玉珍陈述称,其在溧阳粉末有限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工资每月系现金发放,虽然每月实际工资超过3500元,但是并没有进行完税,所以也没有完税证明向法庭提供,另外,龚玉珍于2014年1月入职的时候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在出具停发工资证明的时候是按照合同签订时间出具的,因为溧阳粉末有限公司并未为龚玉珍缴纳保险,所以工资里面每月有保险补贴;龚锁华与滕林伢没有农保或退休工资。龚玉珍能保证提供的误工、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的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龚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刘东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向龚玉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龚玉珍。刘东东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不足部分应再由刘东东负担。对于龚玉珍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5576.21元(55762.1*0.1),由刘东东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672.86元(5576.21*0.3)。对于龚玉珍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发放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综合龚玉珍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其主张误工标准130元/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保险公司对龚玉珍提供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因此对龚玉珍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龚玉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比例,龚玉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龚玉珍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龚玉珍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的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可500元。综上,龚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557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8550元,5、误工费234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590.6元,7、精神抚慰金1500元,8、鉴定费236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79862.7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龚玉珍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龚玉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6285.95元【(55762.1*0.9+1300+900+23400+8550+85590.6+1500+2360+500-120000)*0.3】。因刘东东在本案中实际垫付医疗费6000元,扣除刘东东应承担的医保外用药费用1672.86元,保险公司尚应返还4327.1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龚玉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26285.95元(其中向龚玉珍支付121958.81元,向刘东东支付432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1363元,由龚玉珍负担7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对于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本案中,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龚玉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接受委托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具体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龚玉珍的伤残等级确定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在上诉状中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该鉴定意见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形,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也未持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确定被上诉人龚玉珍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上诉人龚玉珍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并当庭陈述两被扶养人没有农保或退休工资,承诺如作虚假陈述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应扣除两被扶养人的农保或退休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龚玉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依法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有权依法确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系被上诉人龚玉珍为了查明和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审 判 员 赵玉兵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