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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晓丰与王玉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丰,王玉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4037号原告:郑晓丰,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王玉康,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郑晓丰与被告王玉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玉康于2016年12月16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即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为此向原告出借条一份,承诺若逾期不还,则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亦未能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玉康返还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该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7年1月6日之前一次性返还,如不能按约返还,则被告自愿支付自交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晓丰与被告王玉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生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晓丰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玉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占 炜?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