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5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智桂与吴云贞、雷志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桂,吴云贞,雷志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226号原告:张智桂,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吴云贞,女,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雷志孙,男,畲族,1978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张智桂与被告吴云贞、雷志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贞、雷志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吴云贞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张智桂借款768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未还清借款,借条永远有效。被告吴云贞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收款确认函一份。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未偿还该笔欠款。被告雷志孙系吴云贞的合法丈夫,理应承担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的责任。综上,张智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吴云贞、雷志孙未作答辩。张智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吴云贞雷志孙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张智桂借款,今收张智桂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柒万陆仟捌佰元整,(小写金额:¥76800)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借条未还清借款时,本借条永远有效。如有发生争议需提起民事诉讼时,双方约定同意向永泰县人民法院清凉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借款人:吴云贞身份证号码:出借人:张智桂身份证号码:2016年7月22日”。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收款确认函一张,内容为:“收款确认函根据本人与出借方约定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条,兹已收到出借人张智桂以现金支付的人民币:柒万陆仟捌佰元整,(小写金额:¥76800)。特此证明收款人:吴云贞2016年7月22日”。用于证明张智桂已交付该借款;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借款发生在吴云贞、雷志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庭审时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吴云贞、雷志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张智桂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吴云贞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智桂借款76800元。同日,张智桂以现金形式交付该款项,吴云贞向张智桂出具借条及收款确认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吴云贞、雷志孙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吴云贞、雷志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吴云贞因资金需要向张智桂借款本金76800元,有吴云贞出具给张智桂的借条及收款确认函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吴云贞应偿还张智桂借款本金76800元。原告诉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云贞与被告雷志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吴云贞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雷志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本案讼争借款应属吴云贞、雷志孙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贞、雷志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智桂借款本金7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云贞、雷志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人民陪审员 鲍瑞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华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