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邹雪梅与阿克苏.诺贝尔.长诚涂料(广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雪梅,阿克苏.诺贝尔.长诚涂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4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雪梅,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委托代理人:叶琼彪,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继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长诚涂料(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汪演滨。委托代理人:娄伟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雪梅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长诚涂料(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城涂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9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雪梅的上诉请求:1、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9311号民事判决;2、判令长城涂料公司向邹雪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180元;3、判决长城涂料公司向邹雪梅支付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7日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3384.99元;4、判令长城涂料公司向邹雪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病假工资12000元;5、判令长城涂料公司向邹雪梅支付2015年年终奖6000元;6、判决长城涂料公司向邹雪梅律师费3500元;7、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长城涂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长城涂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长城涂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合法。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这公示或者告知的,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案中,长城涂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员工手册》第4—2条、6—7条、11—3—5条、11—4—3条,其中第4—2条是关于考勤规定,第6—7条是关于病假和医疗期待遇的规定,第11—3—5条、第11—4—3条是违纪处分措施的规定。长城涂料公司制定上述规章制度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反而体现了长城涂料公司以人为本,一切从员工角度出发的制定宗旨。当员工迟到或缺勤时,只要其能作出理由充分的、可被接受或非员工本身可影响控制的解释,公司是不会作出处分。只有当员工无正当理由迟到或旷工的达到累计天数,才会被认定为旷工,公司才采取相应的处分。当员工请休病假时,需出具由医生或医院签署的病假证明,并填写请假单,公司原则上会予以批准,且申请病假的方式可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向其主管申请,可在病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申请。针对邹雪梅未申请病假且没有提供其他正当理由,长城涂料公司认定其行为旷工,并给予处分措施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实践企业管理员工的正常操作。故尚且不论长城涂料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该规章制度本身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并且已向邹雪梅公示和告知,所以长城涂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合法。二、邹雪梅的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长城涂料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长城涂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合法。针对邹雪梅补充的意见回应如下:邹雪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因公司要求在家等候。邹雪梅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支持,应予驳回。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长城涂料公司解除与邹雪梅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长城涂料公司应否向邹雪梅支付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3384.99元。关于长城涂料公司解除与邹雪梅劳动关系是否违法问题,邹雪梅上诉主张长城涂料公司作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不合法,其亦不存在严重违法规章制度的行为,其长期没上班是基于用人单位要求其在家治疗休息和等待补偿消息,故长城涂料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其一,对于长城涂料公司作出解除与邹雪梅劳动关系的《员工手册》能否作为用工管理依据问题,虽然长城涂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但由于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并且邹雪梅已经在员工声明中,签名确认已收到并已阅读《员工手册》及其附件,理解并同意其全部内容,承诺将遵守并认真履行《员工手册》及其附件中的所有规定。因此,长城涂料公司据于解除与邹雪梅劳动关系的《员工手册》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其二,对于邹雪梅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问题,邹雪梅认可自2016年2月15日起未上班事实,但其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显示其因病需要休息仅至2016年3月15日。根据《员工手册》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可按事假处理,但对此2016年3月16日之后邹雪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病需要休息,且未履行休假手续,故不宜按事假处理。邹雪梅提交的与用人单位沟通的录音证据发生在长城涂料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并不能证明邹雪梅长期未上班得到长城涂料公司同意或其与长城涂料公司进行了补偿沟通,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长城涂料公司准许其在家等候补偿消息。因此,原审认定邹雪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分析,长城涂料公司解除与邹雪梅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形,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长城涂料公司应否向邹雪梅支付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3384.99元。邹雪梅主张按其月平均工资8000元计算其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邹雪梅作为劳动者,应当承担社保和公积金部分费用,原审按实发工资计算上述期间病假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审判令长城涂料公司支付邹雪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12000元和2015年年终奖600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邹雪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邹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映 清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