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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2107号原告:杨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华亭县。被告:高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1500元,共计1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2014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没有结果。现提起诉讼。高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4年1月12日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确认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杨某10000元,利息每年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共计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新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