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严小魏与青海凯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魏,青海凯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22民初1229号原告:严小魏,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甘肃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凯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杰,青海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小魏与被告青海凯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严小魏诉称,被��拖欠原告青海省民和县明达华宇阳光城西区7号、8号楼、附楼屋面、雨棚防水工程款621539元。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顶换商品房协议》,被告将位于明达华宇阳光城西区6号楼2052室、2062室两套房屋(房款合计808856元)抵给原告作为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履行以上协议并提出质量问题,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对明达华宇阳光城西区7号、8号楼防水工程进行维修,后原告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但对剩余工程款被告推诿不予支付。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1539元,违约金利息30000元,合计653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海凯翔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挂靠于被告的马福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了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合同纠纷,原告与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顶换商品房协议》后,又与马福强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系工程款顶换商品房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红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青海凯翔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忠志审判员 任培莲审判员 马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