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罗娟姣与长沙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娟姣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4297号原告:罗娟姣,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B5栋1101房。B5栋1101房。法定代表人:龙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娟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权属证书违约金1762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长沙市××植物园路××号山水霖城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587660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一年半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应按已付房款价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交房,但直至2017年3月21日才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应向原被告辩称:1、山水霖城项目房屋迟延办证系因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引起的,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因出卖人的责任”引起的,被告不应承担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2、原、被告就本案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6年9月22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且被告已按协议如期履行了办证义务。2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且被告已按协议如期履行了办证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长沙市××植物园路××号山水霖城1栋N单元1504号房屋一套,总价款587660元;2、买受人于签定合同之日支付房款587660元,并遵守补充协议;3、买受人缴清应付价款的税、费并提供完整的资料给出卖人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壹年半内,为买受人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贰年内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房屋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另查明,2011年3月27日,长沙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向被告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要求被告暂停止建设,等候处理。2015年6月8日,长沙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向被告下达“‘山水霖城’项目二期复工建设通知书”。2016年9月22日,被告与夏东兴、刘玉荣、习志强、李梓煕、周海北五位“山水霖城”业主就被告迟延办理房产证事宜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物业费收据、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复工建设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壹年半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迟延办证系因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引起,且双方已就迟延办证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政府主管部门早于2011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前向被告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项目停建之事并在合同中承诺了办证期限,被告以此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部分业主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代为签订该协议,故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176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娟姣违约金176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元,由被告长沙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炼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雨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