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石覃北与蒙秋菊、陈绍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覃北,蒙秋菊,陈绍行,徐广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民初3080号原告:石覃北,男,1971年3月9日出生,壮族,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来宾市兴宾区。被告:蒙秋菊,女,1982年4月4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陈绍行,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河西街道办事处爱宾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4********。被告:徐广范,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原告石覃北与被告蒙秋菊、陈绍行、徐广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覃北、被告徐广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秋菊、陈绍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覃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从2015年9月1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蒙秋菊、陈绍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徐广范也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按捺手印。被告蒙秋菊与陈绍行为夫妻关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徐广范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证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条,被告蒙秋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徐广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广范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作为担保人,虽然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也会协助原告或者法院追偿债务。被告徐广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蒙秋菊、陈绍行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1、被告蒙秋菊、陈绍行的婚姻登记记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给予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蒙秋菊、陈绍行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7日,被告蒙秋菊向原告石覃北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蒙秋菊因生意资金投入不足,向原告石覃北借款40000元,利息每月12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逾期不还,每月另加收违约金1000元。被告徐广范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手印。蒙秋菊在收到借款后,除了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归还了800元外,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徐广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石覃北与被告蒙秋菊、徐广范签订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徐广范承担保证责任,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蒙秋菊与被告陈绍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蒙秋菊、陈绍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绍行、蒙秋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超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当事人在借款时已约定了利息,被告蒙秋菊已支付的800元,应视为利息,没有超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应从本院判决支持的利息中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秋菊、陈绍行偿还给原告石覃北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蒙秋菊、陈绍行支付给原告石覃北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从2015年9月17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从中扣除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蒙秋菊、陈绍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蒙秋菊、陈绍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秀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