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子豪与淮安市百盛酒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百盛酒业有限公司,叶子豪,叶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百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爱民路食品城综合楼104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子豪,男,199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淮安市。原审第三人:叶伟,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上诉人淮安市百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子豪,第三人叶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清江浦法院)(2016)苏080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盛公司上诉请求:清江浦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为赠与行为没有完成,所以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支持,那么就意味着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第三人所有,而且,在被上诉人父母离婚后,涉案房屋也没有转移归被上诉人占有。这种情况与产权已经转移只是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不同的,案涉房屋理应作为被执行财产。虽然婚姻法中的赠与与合同法中的赠与有所区别,但是婚姻法中的赠与并非不能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条款,合同法第192条对撤销赠与的情形做了规定,婚姻法中并无相关规定,那是不是意味着父母将财产赠与子女,即使子女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也不能撤销赠与呢?可见,虽然原审认为本案涉及家庭财产的处理应当首先适用婚姻法有关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就不适用其他法律,例如合同法。因此,虽然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达成后,男女双方不能无故撤销,如果该赠与未履行完毕,该财产的所有权就没有发生转移。被上诉人叶子豪答辩称:在高红梅与百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中,已经详细论证了涉案财产应该停止执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也给予了充分的法律论证,两份判决说理充分、逻辑严谨、法律依据充分,请二审法院在裁判时予以考虑。现补充以下意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叶伟与高红梅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含有房产赠与内容的部分除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外,均为合法有效。叶伟与高红梅约定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双方一种以解除身份关系为动机、有目的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叶伟与高红梅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更不能因此认定无效。2.关于上诉人的债务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是在叶伟离婚后形成,所以,本人无论是情理、还是法理,都不存在离婚逃避债务问题,更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第三人叶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叶子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中鑫上城B16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停止对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中鑫上城B1601室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高红梅与第三人叶伟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7日,原告母亲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夫妻共同的中鑫上城B1601室房屋归原告叶子豪所有(并约定在原告20岁以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随母亲高红梅生活等内容。由于该房屋当时有部分贷款尚未偿还且离婚协议约定在原告20岁以后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该房屋至今仍然登记在高红梅、叶伟名下。高红梅、叶伟离婚后,因叶伟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现为清江浦法院,以下简称清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并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被清河法院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叶子豪母亲高红梅与第三人叶伟于1999年4月2日共同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叶子豪。2012年12月7日,高红梅与叶伟协议离婚,约定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中鑫上城B1601室房屋(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归原告叶子豪所有,待原告20岁生日当天办理更名手续。此后,清河法院在审理百盛公司与叶伟、葛金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叶伟名下的中鑫上城B1601室房屋及另一套房产。2014年2月28日,清河法院作出(2013)河商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叶伟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百盛公司向清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清河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河执字第496号。后原告叶子豪向清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清河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苏08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叶子豪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夫妻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是否影响财产分割的效力。对于上述问题,清江浦法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夫妻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争议房屋登记在原告母亲高红梅及第三人叶伟的名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约定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处置,且二人签订协议后依约解除婚姻关系,故该份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百盛公司辩称,在原告母亲高红梅与第三人叶伟协议离婚前不到两个月,第三人为经营酒吧与他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在酒吧经营过程中必然要发生对外采购酒水等材料的经营行为,也必然要对外承担债务,以上辩称仅为被告百盛公司的一种事后推测,而客观上叶伟所欠百盛公司债务发生在2012年12月7日叶伟离婚之后,百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叶伟的离婚约定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对于百盛公司辩称该份离婚协议是为了帮助第三人逃避债务、协议内容无效的观点,不予采纳。二、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是否影响财产分割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母亲高红梅与第三人叶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争议房屋归原告叶子豪所有,同时约定待原告20岁生日当天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属于赠与行为,但并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者承担任何义务。但就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即不存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就赠与达成一致,故不存在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在此情形下,如双方已经按照约定解除婚姻关系,则赠与一方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赠与义务。本案中,原告母亲高红梅与第三人叶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原告叶子豪,且签订协议后双方依约解除婚姻关系,故双方均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至于争议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赠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清江浦法院认为,本案系夫妻双方对于离婚财产的分割与处置,应首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综上,对于被告提出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无效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母亲高红梅与第三人叶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待原告叶子豪20岁生日当天办理争议房产的产权更名手续,故赠与行为现尚未完成,对于原告叶子豪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清江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中鑫上城B1601室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叶子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百盛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上诉人母亲高红梅与原审第三人叶伟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中鑫上城B1601室房地产所有权归男孩所有,房地产权证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待男孩叶子豪20岁生日当天办理(20岁之前由女方代管该房屋的一切事务),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该房产尚余贷款由男女双方共同组建的‘淮安市金伟达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如在产权变更之前,因金伟达公司发生的变化,致使无力按时偿还借款时,由男方负责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产权依旧归属叶子豪所有。”二审期间,本院向被上诉人母亲高红梅调查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情况时,高红梅称:淮安市清江浦区中鑫上城B1601室房子,“不是2007年就是2009年买的,首付30多万元,大概贷款了86万元,具体记不清楚了,系长期贷款,不是20年就是30年还清。购房人是我一个人名字,办产权证的时候办事人员要把夫妻二人名字都加上。离婚协议明确由叶伟来还贷款,但是离婚后一直都是我在还。房子出租出去,拿的租金还贷款。”本院调查时,高红梅向本院提交一份工商银行城中支行2017年9月26日收取高红梅房屋贷款本息的凭证,该凭证显示本次偿还贷款本金3943.06元,利息1622.96元,其中包括其他复息0.93元,罚息2.82元。在质证时,上诉人百盛公司对高红梅的上述证言及提供的还贷凭证内容未表异议,但称高红梅“提供的证明,反映该房屋确实有部分贷款没有还清,也就是说房屋存在抵押情况,因此我们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将该房屋所有权归本案原告所有,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房屋存在抵押情况下,应该经抵押人同意方能处置该房屋,而高红梅及叶伟处理该房屋时明知该房屋存在抵押,并没有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因此处置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在执行阶段该房屋仍然登记在叶伟名下,因此我们认为法院执行工作没有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叶子豪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子豪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叶子豪未并取得案涉的淮安市清江浦区中鑫上城B1601室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母亲高红梅与原告第三人叶伟在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将案涉房屋所有权明确归被上诉人叶子豪所有,因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且离婚协议约定的过户条件尚未成就,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高红梅和被执行人叶伟名下,故被上诉人叶子豪并未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第二,高红梅与叶伟在抵押贷款尚未还清和抵押登记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所有权明确归被上诉人叶子豪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成。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抵押人高红梅与叶伟在离婚协议中将抵押的房屋明确归案外人叶子豪所有,系对抵押物进行处置的行为,其并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亦未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该行为损害了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第三,高红梅与叶伟处置案涉房屋的行为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百盛公司虽然为普通债权人,但执行法院在处分抵押财产时,必须优先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只有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才能用余额部分用于清偿普通债权人的债权。高红梅与叶伟将抵押的房屋明确归案外人叶子豪所有,该行为虽然对高红梅与叶伟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及本案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百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叶子豪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叶子豪要求停止对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中鑫上城B1601室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合计32100元,由被上诉人叶子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国华审 判 员 徐海波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