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8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一彬、陆焕文等与陆佳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一彬,陆焕文,陆又彬,陆再彬,陆方彬,陆佳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8640号原告:陆一彬,女,194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焕文,男,1945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陆又彬,女,1949年7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陆再彬,女,195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陆方彬,女,195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彬。被告:陆佳才,男,1935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家。原告陆一彬、陆焕文、陆又彬、陆再彬、陆方彬诉被告陆佳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以鉴于被告陆佳才已死亡,暂撤回起诉,待以后择时另行主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一彬、陆焕文、陆又彬、陆再彬、陆方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一彬、陆焕文、陆又彬、陆再彬、陆方彬负担。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