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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卓朝强与张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朝强,张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876号原告:卓朝强,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卓朝强与被告张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朝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5万元;2、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欠款自2015年7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助磨剂欠货款12.5万元,被告当场书写欠据一份,约定当年的8月底支付货款五万元,其余的货款当年年底结清,欠据书写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货款利息。但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张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卓朝强与被告张博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7月3号经双方结算,张博为卓朝强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卓朝强货款金额壹拾贰万伍仟圆整,从今日起到8月底归还伍万元整,其余货款年底结清。注按月息1分结清从今天开始张博2015年7月3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的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应该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万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欠款自2015年7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卓朝强货款1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春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