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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韩建华、于红与何忠、朱育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忠,朱育林,何一鸣,韩建华,于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育林。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一鸣。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上诉人何忠、朱育林、何一鸣因与被上诉人韩建华、于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7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忠、朱育林、何一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忠、朱育林、何一鸣不予交付涉案房屋;韩建华、于红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韩建华、于红提供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来看,所有购房款是同一天上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0万元给何忠,又通过现金方式向何一鸣支付10万元,这种给付方式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仅通过一张收条,即认定韩建华、于红交付10万元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涉案证据来看,韩建华、于红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涉案房屋属于何忠、朱育林夫妻共有,却仍将购房余款10万元交付给何一鸣,而何一鸣的行为未得到何忠、朱育林的追认,故属于无权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何一鸣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被上诉人韩建华、于红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结合全案,何忠、朱育林对何一鸣出具10万元收条的行为并未表异议,作为证据,一审审查收条的真实性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韩建华、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忠、朱育林、何一鸣立即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向韩建华、于红交付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东村于王组45号的房屋。2、何忠、朱育林、何一鸣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何忠、朱育林(甲方)与韩建华、于红(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东村二组45号房屋(二层楼房砖混结构一套,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5-02-21,土地使用权面积134.31平方米)出卖给乙方。2、房屋价格为90000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900000元。3、甲方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时10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交付后,上述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拥有权均归属乙方。韩建华、于红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并按印,何忠、朱育林、何一鸣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并按印。合同签订后,韩建华、于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忠支付800000元,后又向何一鸣支付100000现金,何忠、何一鸣分别向两原告出具收条。韩建华、于红系夫妻关系,何一鸣系何忠、朱育林之子,何忠、朱育林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19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将淮阴区王营镇营东村二组剩余集体土地收归国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何一鸣作为何忠、朱育林之子,现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房屋出卖人的身份,与何忠、朱育林在合同出卖人处共同签名、按印,韩建华、于红有理由相信三人是本案标的物共同产权人。何一鸣收取房屋价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房屋出卖方收取价款的行为,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理应约束何忠、朱育林。何忠、朱育林辩称何一鸣收取房屋价款行为,未经追认,不产生韩建华、于红已全部履行支付价款的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采信。何忠、朱育林、何一鸣作为出卖人,在韩建华、于红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义务后,应当及时履行向韩建华、于红交付房屋的义务,故韩建华、于红要求何忠、朱育林、何一鸣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何忠、朱育林、何一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东村二组45号(二层楼房砖混结构一套,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5-02-21,土地使用权面积134.31平方米)房屋交付给韩建华、于红。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00元,由何忠、朱育林、何一鸣共同负担。二审中,韩建华、于红申请证人孙志力作证。孙志力陈述:“涉案双方当事人之前并无认识,涉案房屋买卖系孙志力介绍。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买卖事宜谈妥后,何一鸣找一中介并由中介通知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易手续。涉案房款8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何忠,韩建华、于红向孙志力借款6万元以及自筹4万元,以现金方式将尾款10万元支付给何一鸣。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朱育林是在其公司签字,后何忠和何一鸣在中介处签字。”何忠、朱育林、何一鸣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人和韩建华、于红是亲戚关系,对是否实际借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韩建华、于红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涉案房款10万元有无交付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两张。本院认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上诉人均签字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何一鸣在合同上签字并按印表明其知悉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何一鸣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涉案房屋购房款10万元,且何忠和何一鸣分别出具的收条均指向涉案房屋;何一鸣是何忠、朱育林之子。基于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何一鸣是代何忠和朱育林收取涉案房屋尾款,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涉案购房款。本案一、二审中,何一鸣本人一直未到庭就1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事实以及出具收条行为作出陈述,且上诉人就其辩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忠、朱育林、何一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何忠、朱育林、何一鸣负担。审 判 长 许   玉   虎审 判 员 孙坚代理审判员朱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志   丹书 记 员 潘   春   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