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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垦区红兴隆红旗岭农场文春兽药店与刘亚锋、刘本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垦区红兴隆红旗岭农场文春兽药店,刘亚锋,刘本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1105号原告:垦区红兴隆红旗岭农场文春兽药店,经营者郭克红,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被告:刘亚锋,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本忠,男,1990年5月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垦区红兴隆红旗岭农场文春兽药店与被告刘亚锋、刘本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区红兴隆红旗岭农场文春兽药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锋、刘本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区红兴隆红旗岭农场文春兽药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7万元、利息合计11249.58元,本息合计811249.58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7093.33元(55000元-15000元)×6.65%年利率÷12个月×32个月。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4156.25元(3万元×6.65%年利率÷12个月×25个月]。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年利率6.65%变更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亚锋、刘本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亚锋、刘本忠因养猪拖欠原告饲料款,2014年1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承诺2014年8月1日前还55000元,2015年5月1日前还3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还款15000元。刘亚锋、刘本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根据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6400元(55000元-15000元)×6%年利率÷12个月×32个月。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3437.5元(3万元×5.5%年利率÷12个月×25个月,利息共计9837.5元。刘亚锋、刘本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垦区红兴隆红旗岭农场文春兽药店要求被告刘亚锋、刘本忠给付饲料款7万元、利息983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亚锋、刘本忠给付原告垦区红兴隆红旗岭农场文春兽药店饲料款7万元、利息98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刘亚锋、刘本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彭 江人民陪审员  张秀芬人民陪审员  唐丽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利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