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7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向明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宋鉴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明英,宋鉴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居乐万豪酒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7463号原告:向明英,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鉴胜,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居乐万豪酒店,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弗朗西斯·安瑞纳斯·桑德士(FranciscusAdrianusSanders),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琪,女。原告向明英与被告宋鉴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明英申请依法追加上海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居乐万豪酒店(以下简称:万豪酒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宋鉴胜、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第三人万豪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宋鉴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964.10元(无伙食费,包括宋鉴胜垫付的21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354.9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536元、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维修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宋鉴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9时许,在本市愚园路出镇宁路南约50米处,宋鉴胜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E2XX**机动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宋鉴胜因采取措施不当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鼻外伤、25牙体缺损等。宋鉴胜所驾上述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宋鉴胜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第三人万豪酒店述称:向明英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在下班途中。事发后,其公司考虑到向明英生活困难,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5条规定,向向明英支付了工伤休养期间的工资及奖金20,241元。向明英的受伤,是由宋鉴胜的侵权行为造成,现公司要求向明英在获得赔偿后,返还公司支付的工资13,151.24元,奖金不要求返还。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各项诉请、受伤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承保苏E2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原告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同仁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瑞金医院卢湾分院进行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鼻外伤、25牙体缺损、右中指桡侧副韧带损伤等。2017年6月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向明英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事故后,宋鉴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元。庭审中,宋鉴胜要求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鉴胜驾驶苏E2XX**机动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鉴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宋鉴胜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承保苏E2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宋鉴胜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万豪酒店虽每月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在庭审中,万豪酒店明确向本院表示,其酒店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系垫付款,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必须予以返还。因此,原告在获得赔偿的工资后,应将万豪酒店支付的工资13,151.24元予以返还。就原告向明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10,964元,系合理、必须的。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不认可原告治疗牙齿等疾病的医疗费及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26,354.96元(6,588.74元/月×4个月)。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工资发放记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完税凭证、万豪酒店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万豪酒店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审理中,万豪酒店明确向本院表示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发放的工资系垫付款,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公司,原告也同意返还,说明原告受伤后确有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事实存在。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763.03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052.12元(5,763.03元/月×4个月)。4.护理费:原告根据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1,500元。6.自行车维修费:原告主张事故中其自行车受到损坏,但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本院难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2,764.1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2,764.10元,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952.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衣物损失费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鉴定费900元,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1,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宋鉴胜承担。宋鉴胜已垫付的216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明英37,35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明英3,66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宋鉴胜应赔偿原告向明英1,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16元,尚余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向明英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第三人上海雅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居乐万豪酒店13,151.24元;五、驳回原告向明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1元,减半收取计422.51元,由被告宋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