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10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宗学与重庆坤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曹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学,曹光平,张礼平,重庆坤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541号原告:张宗学,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光平,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鑫,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滔,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礼平,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坤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二路43号春风·城市心筑7幢2-商铺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3523978G。法定代表人:曹光平,经理。原告张宗学与被告曹光平、张礼平、重庆坤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曹光平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7)渝0112民初105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后曹光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7)渝01民辖终17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谢杰,被告曹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鑫、杨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礼平、重庆坤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宗学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曹光平、张礼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重庆坤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6日,曹光平、张礼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宗学现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按月支付。款以打到张礼平银行账上为效。次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向张礼平转账1200000元,委托赵景友向张礼平账户付款800000元。2016年4月6日,重庆坤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该借条载明的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自担保书出具之日起算。截止2017年5月1日,曹光平、张礼平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被告曹光平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礼平、重庆坤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曹光平、张礼平向原告张宗学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宗学现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两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按月支付。款以打到张礼平银行账上为效。借款人:曹光平、张礼平。其中手写注明:8.27到账。赵景友转账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正到张礼平卡,张宗学转账1200000,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到张礼平卡。原告称手写部分均为张礼平书写。2013年8月27日,赵景友向张礼平转账800000元。同日,张宗学以转账取款的方式取款1200000元,张礼平同时在银行转账开卡存入1200000元。2016年4月6日,重庆坤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我司自愿对借款人曹光平、张礼平夫妇二人于2013年8月26日向您本人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宗学现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两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按月支付。款以打到张礼平银行账上为效”)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贰年(自本担保书出具之日起算)。曹光平、张礼平在担保书上签名。另查明:2015年9月9日,张礼平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5年9月13日,张礼平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5年11月5日,张礼平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5年12月13日,张礼平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张礼平向原告付款180000元。2016年4月13日,张礼平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6年4月28日,张礼平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张礼平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张礼平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张礼平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张礼平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张礼平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7年1月26日,张礼平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7年5月1日,张礼平向原告付款20000元。原告认为:2013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张礼平向原告各支付了60000元是按借条的约定支付的此三个月的利息。此后支付的64万元也应当作为利息按月息3分的利率标准进行冲抵,至2014年10月18日止,64万元利息冲抵完毕。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曹光平认为:2013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张礼平向原告各支付的60000元是按借条的约定支付的此三个月的利息。之后的64万元应当扣减利息,但之后的利息均不是按每月60000元的标准支付的,故不能按月息3分的标准冲抵,而应当按月息2分的标准冲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出庭证人赵景友的证言、担保书、银行流水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礼平、重庆坤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曹光平、张礼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也举示了实际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转账凭证,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的支付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8月26日已届还款期限。但担保书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再次进行明确,故应当认定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曹光平、张礼平归还借款,其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的冲抵,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对于被告自愿归还部分,此标准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故应当按此标准进行冲抵。被告共计支付82万元的利息,原告及曹光平均认可前三个月的利息已按3分支付。2013年8月27日原告支付了全部借款2000000元,从此时起应当计付利息。原告及曹光平均认可前三个月即2013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后64万元按月息3分的标准可冲抵10个月零20天的利息,即2014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应当认定已支付,之后的利息应当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9日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坤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应当对曹光平、张礼平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光平、张礼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宗学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坤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5元,由被告曹光平、张礼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可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朋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