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郭光涛、于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郭光涛,于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3778号原告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常村镇工业园区(韦陈路)法定代表人:樊东江,任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778107497。委托代理人:孙茂松,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长垣县,系公司职工。被告郭光涛,男,汉族,1984年4月11日出生,住长垣县。被告于晓明,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长垣县蒲西区。原告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郭光涛、于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郭光涛、于晓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郭光涛、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郭光涛在其处购买货物,欠其货款155400元,并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款,由于晓明进行担保,还款日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郭光涛至今未还款,于晓明作为担保人,应由于晓明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郭光涛给付货款155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580元(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2017年8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利率的罚息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于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光涛、于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据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郭光涛给付货款155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580元(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2017年8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利率的罚息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于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2月20日郭光涛本人所写、于晓明所担保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郭光涛欠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郭光涛、于晓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郭光涛从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后双方经结算,郭光涛共欠货款1554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款,由于晓明担保。郭光涛于2017年5月5日向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壹拾伍万伍仟肆佰元整(155400元)还款日2017年5月30日前1873518****欠款人:郭光涛156××××2888担保人:于晓明2017年5月5日”。还款日到期后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郭光涛催要货款,郭光涛未予支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郭光涛给付货款155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580元(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2017年8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利率的罚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郭光涛提供了价值155400元的货物,此有郭光涛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郭光涛理应给付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5400元,故对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郭光涛给付货款15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郭光涛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给付货款,郭光涛在还款到期后并未如约给付货款,对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郭光涛支付自2017年5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于晓明自愿为郭光涛提供担保,于晓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于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光涛、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5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7年5月30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于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晓明清偿后有权向郭光涛追偿。三、驳回河南省中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郭光涛、于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