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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波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378号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7月13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刘愚、赵利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波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豫1425刑初553号刑事判决。刘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9月份,被告人刘波租用虞城县镇里固乡张屯村村民的可耕地约四亩,开设炼铅厂。10月份以来,刘波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招聘十余名工人,在炼铅厂内将废旧铅酸电池砸烂,把电池内残留酸液直接倒在地面,取出铅板进行冶炼。共非法处置铅酸电池约40吨,炼出铅板12块,约24吨。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波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刘波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波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刘波上诉称,从事炼铅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原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已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审量刑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波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投入大量资金,招募工人,开设炼铅厂。虽从事炼铅时间较短,但非法处置废旧铅酸电池等危险废物数量大,严重污染环境。原审鉴于刘波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辉审判员  贾运法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珊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