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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节昌拴与牟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节昌拴,牟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377号原告:节昌拴,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安里社区推荐,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治平,男,1968年6月9日出生,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安里社区推荐,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牟攀,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节昌栓与被告牟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820417.23元并自2015年4月4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向工程工地供应柴油为业。自2013年,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万家码头中天领航、津塘路地铁站、东丽湖、生态城等工地供应柴油,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柴油款1000417.23元。双方约定,批货批结、货到付款,但被告仅给付原告180000元,尚欠油款820417.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以向工程工地供应柴油为业。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3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大港万家码头中天领航、津塘路地铁站、东丽湖金钟河大桥、天津中新生态城等工地供应柴油,其中为东丽湖金钟河大桥工地运送73次,分别由王金刚、郦科琪等人签收,油款合计160612.1元;为津塘路地铁站工地运送7次,由谢宏签收,油款合计10462元;为大港万家码头中天领航工地运送72次,分别由余超、冯晓、黄晓冲等人签收,油款合计439972.3元;为天津中新生态城工地运送217次,分别由牟家刚、谢宏等人签收,油款合计389370.73元,以上油款总计为1000417.23元。被告曾以网银汇款、转账支票、现金的方式先后三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80000元(其中包括2015年2月21日通过被告之父牟家猛的超级网银向原告付款30000元),余款820417.23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告曾与牟家猛、牟钱作为股东经营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追索尚欠油款,为此原告提供了分别与被告、牟家猛通话的电话录音以及2016年1月21日原告前往众鑫合建筑公司寻找被告索要油款,有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铁东派出所民警在场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话的视频资料,上述电话录音和视频资料反映出,被告对原告所述尚欠油款80余万元未表示异议,被告多次表示以其所有的车辆或位于天津汉沽、小站、北京地区的房产抵顶原告80多万元欠款,但均未实际履行。原告因催款未果,曾于2016年3月9日起诉被告至本院,后于2016年11月21日撤诉,此次又诉至本院。又查,珠海中油中寰联合石油有限公司具有柴油的批发出售资质,委派原告从事工地代送油业务,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的付款凭证、电话录音光盘、本院自铁东派出所调取的视频资料,珠海中油中寰联合石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津0116民初61253号案件部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够反映出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大港万家码头中天领航、津塘路地铁站、东丽湖金钟河大桥、天津中新生态城等工地供应柴油的事实,上述送货单、被告之父牟家猛的付款凭证及原告向被告索要油款时形成的电话录音和视频资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索要油款时,被告多次有意以其所有的车辆及房产抵顶欠款,对原告所述的尚欠原告80余万元油款的事实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油款820417.23元亦予以认定,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延期付款,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节昌栓油款820417.23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82041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牟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勋人民陪审员  佟一梅人民陪审员  杨国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