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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曾清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清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37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清山,男,1996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国、戴丽颖,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清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7年9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琪、代理检察员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清山及其辩护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19时许,康某、被告人曾清山、被害人许某1均在××海鲜楼后厨工作,被告人曾清山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1发生口角,康某见状与被害人许某1发生争吵,两人互相推打,并使用手中铁瓢互相砸打。期间,康某使用铁瓢将被害人许某1的右手背砸伤,被害人许某1则用铁瓢将康某的头部砸伤。此时,被告人曾清山站在康某身后使用铁瓢砸伤被害人许某1额头,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康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曾清山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学园南街1118号名城足浴店内被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清山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清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清山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害人许某1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曾清山的家属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许某1对被告人曾清山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曾清山系初犯、偶犯,其一贯表现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曾清山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9时许,康某、被告人曾清山、被害人许某1均在××海鲜楼后厨工作,当晚食客较多后厨较忙,被告人曾清山因炒完菜发现没有盘子装菜,用手中的铁瓢敲桌子并催促被害人许某1的妻子林某端盘子,遂与被害人许某1发生口角。站在被告人曾清山、被害人许某1中间一同炒菜的康某见状进行劝阻,被害人许某1遂与康某争吵,并推了康某一下,继而该二人使用手中铁瓢互相砸打。期间,被害人许某1使用铁瓢将康某的头部砸伤,康某使用铁瓢将被害人许某1的右手背砸伤。此时,被告人曾清山站在康某身后使用铁瓢砸伤被害人许某1额头,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1外伤后致右额部4.7cm边缘不齐创口,右手背2.5cm边缘不整齐创口,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康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曾清山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学园南街1118号名城足浴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康某的证言,证人许某2、许某3、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受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被告人曾清山的供述、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曾清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曾清山与被害人许某1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被害人许某1对被告人曾清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调解协议书、收条、手机短信截图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清山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曾清山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清山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清山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曾清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许某1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曾清山能与被害人许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许某1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清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曾清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清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强人民陪审员  张玉琴人民陪审员  朱梓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