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勇、鲍广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鲍广山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3年11月29号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合肥市包河区(户籍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宏图,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广山,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合肥市包河区(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鲍广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鲍广山及辩护人方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23时许,在本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梦轩缘”珠宝商行,被告人张勇、鲍广山明知1枚灵通牌钻戒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两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珠宝玉石证书、质量保证书、银行转账记录、鲍某伍盗窃案判决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鲍广山明知他人出售给自己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753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追回收购钻戒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鲍广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勇在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经营“梦轩缘”珠宝商行。2016年3月18日,鲍某伍(已判刑)将盗窃得来的一枚通灵牌钻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531元)拿到张勇处出售,张勇为准确认定钻石价值,喊来精通钻石知识的被告人鲍广山帮其鉴定钻石,鲍广山看后向张勇建议收购。二人明知该钻石无发票及证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不登记鲍某伍的身份信息,以人民币16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随后,鲍广山以19000元的价格将钻戒买走出售给他人。2016年7月22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步行街“梦轩缘”珠宝商行将被告人张勇抓获,同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区宣城路浙商酒店门口将被告人鲍广山抓获。被告人张勇、鲍广山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罪行。案发后,钻戒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张勇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鲍宪伍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鲍广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钱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银行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刑初815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侯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张勇、鲍广山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鲍广山明知他人出售给自己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753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追回收购的钻戒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勇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勇、鲍广山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追回收购钻戒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勇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的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鲍广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对于随案移送的涉案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