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凡、文家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凡,文家刚,汤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凡,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家刚,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中强,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凡因与被上诉人文家刚、汤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凡上诉称:1、当事人三方均在借条上签字,汤中强及文家刚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且汤中强于2016年10月已按约定偿还了利息1万元。2、该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而是汤中强承诺“文家刚一年内不予偿还,由我本人偿还”。汤中强应当与文家刚互付连带责任清偿案涉债务。汤中强答辩称:双方出具借条后,又协商一致若文家刚一年内不还,则由汤加强偿还,可见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间为一年,原审判决计算汤中强的保证期间至2016年8月15日止,从而认定李凡起诉汤中强已过保证期间,汤中强不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2月16日,被告文家刚因资金短缺请被告汤中强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担保人汤中强及被告文家刚向原告承诺该借款月息为3%,即每月利息为9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被告文家刚及担保人汤中强都在借据上具名。担保人汤中强承诺“一年内文家刚不予归还,由他本人偿还”。2016年10月许,担保人汤中强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3%,22个月,每月900元,计19800元,已支付10000元)9800元,直至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文家刚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凡借款3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文家刚,担保人汤中强。2015年2月16日”。事后2016年10月12日被告汤中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6年11月19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16日被告文家刚向原告李凡借款30000元有借据佐证,被告汤中强在借据上具名担保,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借据)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被告汤中强承诺一年内文家刚不予归还,由他本人偿还”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据此可认定担保期间一年为限。被告汤中强辩称“在2016年2月16日到2016年8月15日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中强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属自愿还款,应从借款中予以扣减,该款被告汤中强可向被告文家刚追偿。据此,判决:一、被告文家刚偿还原告李凡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凡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2、汤中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利息,且李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李凡要求文家刚、汤中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汤中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般交易习惯,还款期限应当系由出借人和借款人进行约定,但案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是由汤中强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李凡承诺“文家刚一年内不予偿还,由我本人偿还”。显然,若借款人文家刚与出借人李凡在出借款项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则完全可以在案涉借条中予以明确,并不需要汤中强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李凡口头承诺还款期限。因此,本院认为汤中强向李凡做出上述口头承诺并非仅是约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而是具有在文家刚一年内未予偿还的情况下,由其代为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免除汤中强的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上述,上诉人李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文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凡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三、汤中强对本判决第二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上诉人文家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凡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文家刚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湛审判员 曹 磊审判员 廖崇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