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丽蓉与王保军、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蓉,王保军,王玉兰,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999号原告:陈丽蓉,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保军(曾用名王林),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玉兰(系被告王保军之姐),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慧(系被告王保军之妻),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丽蓉与被告王保军、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5日受理后,被告王保军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慧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张慧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蓉、被告王保军、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借款1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3300元(按陕西信合三年期贷款利率9‰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保军系原告的妹夫。2014年5月5日被告因购买小车时在信用社贷款已到期而无力偿还,就让其妻张慧向原告借钱,原告从自己父亲的存折中取了31000元交给张慧,未书写借条。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保军因修建房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书写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被告王玉兰在借条上证明人处签字,本笔借款也是原告为支持被告王保军建房向亲朋借的钱,几个出借人向原告讨要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王保军催要无果,原告只好向几个出借人支付了两千多元的利息。2008年被告王保军开瓷砖店时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书写欠条。综上所述,被告王保军共向原告借款126000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借款不还给原告在精神和经济上造成了伤害,故向法院起诉。王保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上述借款都属于被告王保军与被告张慧夫妻共同债务,王保军愿与妻子张慧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但目前无偿还能力。第一笔借款31000元被告王玉兰不知情,第二笔借款被告王玉兰仅是证明人。被告王玉兰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王玉兰辩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其妹张慧和妹夫王保军协商好借款后,被告王玉兰在借条上签名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玉兰即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玉兰的起诉。张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还款的要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了2008年、2014年5月5日两笔借款46000元的利息请求,2014年11月27日借款8万元按照年利率7.2﹪计算,被告王保军、张慧予以认可,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王保军、张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其家庭建设和生活,应当认定为被告王保军、张慧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保军、张慧应当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其中8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王玉兰在2014年11月27日8万元借款条据上仅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只起到对借款事实的证明作用,故原告起诉被告王玉兰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军、张慧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丽蓉借款本金126000元,利息16800元,合计142800元;2017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2%计付。二、驳回原告陈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被告王保军、张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