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刘思平与田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平,田维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828号原告:刘思平,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维玲,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思平与被告田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职权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敏、彭燕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田维玲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原告刘思平的连带责任,即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9000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利息按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为107210.96元;2017年1月12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田维玲的配偶钱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思平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3%。原告刘思平按约向钱伟出借款项,但钱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钱伟归还本息,经审理,该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0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伟归还借款本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思平申请执行。2017年1月11日,案外人陈均才代钱伟归还本金15万元,其余本息未清。因钱伟在向刘思平借款时,其与田维玲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田维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维玲与钱伟于2001年9月2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双方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自愿离婚。2016年3月28日,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06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刘思平与钱伟多年来一直有生意往来,2013年10月18日,钱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刘思平借款,刘思平遂委托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北碚区静观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向钱伟账号为622X5762农村商业银行卡上转款20万元,2013年10月19日钱伟向刘思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思平现金209000元(刘思平陈述包含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于2013年10月19日――2014年1月19日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钱伟2013、10、19。另在该借条下半部还书写了“利息结算,还回时利息为18000元3%”。到期后钱伟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开始刘思平无法再联系到钱伟。刘思平遂向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钱伟立即向刘思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结清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每年24%计算,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利随本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9000元,但刘思平承认包含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且银行转款凭证的金额为20万元,以上证明可以印证刘思平出借给钱伟的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故刘思平要求钱伟归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刘思平认可借款本金为20万元,在借条中钱伟书写的借款209000元中的9000元应系利息,庭审中刘思平陈述借条中的9000元系第一个月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明确该90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能证明系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条上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9000元应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借条在钱伟签字以下部分有刘思平方书写的“利息结算,还回时利息为18000元3%”的记载,但该记载在钱伟签字以下的部分,不能证明刘思平、钱伟双方就该项内容均已同意,故刘思平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第二、三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主张。按照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计算借期内的利率应为18%,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刘思平、钱伟未约定逾期利率,刘思平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现借期内的利率为18%,刘思平诉求要求按24%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钱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刘思平借款20万元;二、钱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刘思平利息9000元;三、钱伟支付刘思平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四、驳回刘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钱伟未按照判决履行,刘思平遂申请执行,执行中,案外人陈均才于2017年1月11日代钱伟归还本金15万元,其余本息未清。上述事实有:(2015)沙法民初字第10644号民事判决书,田维玲与钱伟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田维玲的配偶钱伟向原告刘思平借款的事实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而该债务是钱伟与田维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由于被告田维玲未到庭抗辩或举证证明该债务是钱伟个人债务,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维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承担与钱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偿还原告刘思平的连带责任,即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9000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利息按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为107210.96元;2017年1月12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田维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人民陪审员 王敏人民陪审员 彭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