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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与龚静、刘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龚静,刘胜,XX元,清远市森森金属有限公司,清远市通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23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号新亚时代城**栋*******房。注册号:(分)441827000004162。负责人:陈耀清,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龙、李泳标,该行职员。被告:龚静,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刘胜,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龚静配偶,被告:XX元,男,199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龚静、刘胜之子。被告:清远市森森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小市南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龚静。被告:清远市通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金路金碧湾花园*#楼首层C01卡。法定代表人:刘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下称工行清新支行)诉被告龚静、刘胜、XX元、清远市森森金属有限公司(下称森森公司)、清远市通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通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清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静、刘胜、XX元、森森公司、通鑫公司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期间,依原告工行清新支行申请,对被告龚静、XX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清新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与龚静、刘胜、XX元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龚静、刘胜偿还借款本金5731089.1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利息还清之日止,至2016年6月21日为296847.45元);3、对位于清远市清城金碧花园小区9号楼C幢首层01号、清远市清城金碧湾花园9号楼小区C幢首层2号、清远市××××东1卡前座、清远市××××东7卡房产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4、森森公司、通鑫公司对龚静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龚静、刘胜、XX元、森森公司、通鑫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曰,与龚静、刘胜、XX元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龚静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620万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龚静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龚静、刘胜、XX元以位于清远市清城××花园小区××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清远市清城金碧湾花园小区九号楼C幢首层02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清远市××××东1卡前座(粤房地证字第××号)清远市××××东7卡(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第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9485号、粤房第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79486号、粤房第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79484号、粤房第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79483号。2014年8月18日,依约发放贷款620万元,龚静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8月21日,龚静连续违约11期,累计违约19期,贷款佘额5731089.19元(其中积欠本金450131.96元、利息36035164元)。经多次催收,龚静仍未还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4.1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K、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釆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5)解除本合同”。根据上述约定,应解除合同,龚静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刘胜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森森公司、通鑫公司于2014年6月27曰出具《同意保证担保书》,同意为龚静申请620万元个人商用房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静、刘胜、XX元、森森公司、通鑫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工行清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龚静、刘胜、XX元的身份证、森森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通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龚静与刘胜是夫妻关系;3、借款授权书,拟证明刘胜同意龚静申请贷款620万元,认可是夫妻关系共同债务,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4、同意抵押声明书,拟证明龚静、刘胜、XX元同意将清远市清城金碧湾花园小区九号楼C幢首层01、02房产抵押;5、承诺函,拟证明龚静、刘胜承诺本次贷款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确认对用于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6、同意保证担保书,拟证明森森公司、通鑫公司同意为龚静申请620万元个人商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龚静借款620万元,龚静、XX元以清远市清城××花园小区××、清远市××花园小区××、清远市××东××卡前××、清远市××东7卡作抵押;8、借据,拟证明龚静依约取得贷款620万元;9、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拟证明位于清远市清城××花园小区××为××、XX元共有财产;10、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第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79485号),拟证明办理第二顺序抵押登记;11、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拟证明清远市清城金碧湾花园小区九号楼C幢首层02抵押房产为龚静、XX元共有财产;12、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第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79486号),拟证明办理第二顺序抵押登记;13、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拟证明位于清远市××××东1卡前座抵押房产所有权人为龚静;14、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第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79484号),拟证明已办理第二顺序抵押登记;15、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拟证明位于清远市××××东7卡抵押房产所有权人为龚静;16、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第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79483号),拟证明已办理第二顺序抵押登记;17、《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行清新支行2012年抵字第008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第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41090号、粤房第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41093号、粤房第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41094号、粤房第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41092号),拟证明龚静、XX元以位于清远市清城××花园小区××房产作抵押,担保自2012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对森森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办理第一顺序抵押登记;18、房产信息查询拟证明,拟证明位于清远市清城××花园小区××、清远市××花园小区××、清远市××东××卡前××、清远市××东7卡已办理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抵押登记;19、还款明细、拟证明至2016年6月21日,龚静已连续违约11期,累计违约19期,贷款余额5731089.19元(其中积欠本金450131.96),积欠利息360354.64元。被告龚静、刘胜、XX元、森森公司、通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龚静、刘胜、XX元、森森公司、通鑫公司没有答辩、提交证据、参加审理,视为承认原告工行清新支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刘胜出具《借款授权委托书》,同意龚静向工行清新支行申请贷款620万元,为夫妻关系共同债务,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龚静、刘胜、XX元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以清远市清城金碧湾花园小区九号楼C幢首层01、02房产为龚静向工行清新支行申请贷款62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森森公司、通鑫公司出具《同意保证担保书》,同意为龚静申请62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曰,工行清新支行与龚静、刘胜、XX元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龚静向工行清新支行贷款620万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龚静、XX元以位于清远市清城××花园小区××号、02号房产、龚静以位于清远市清城××东××卡前××、××东7卡房产作二次抵押。同日,办理上述房产的第二顺位抵押登记(粤房第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41090号、粤房第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41093号、粤房第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41094号、粤房第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41092号)。2014年8月18日,工行清新支行向龚静发放贷款620万元。龚静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8月21日,龚静连续违约11期,累计违约19期,贷款余额5731089.19元(其中积欠本金450131.96元、利息36035164元)。经多次催收,龚静仍没有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合同的效力。工行清新支行与龚静、刘胜、XX元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刘胜出具的《借款授权委托书》、森森公司、通鑫公司出具的《同意保证担保书》是借款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二、违约责任。龚静没有依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清新支行请求解除与龚静、刘胜、XX元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龚静及刘胜归还借款5731089.19元及支付利息(包括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应予支持。三、担保责任。龚静及刘胜不能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工行清新支行有权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清偿借款及付息。工行清新支行请求对拍卖、变卖龚静、XX元位于清远市清城金碧花园小区9号楼C幢首层01号、清远市清城金碧湾花园9号楼小区C幢首层2号、龚静位于清远市××××东1卡前座、清远市××××东7卡房产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该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森森公司、通鑫公司应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不足以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工行清新支行请求森森公司、通鑫公司对借款5731089.1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与被告龚静、刘胜、XX元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二、被告龚静、刘胜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的借款5731089.19元及应支付利息(包括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享有拍卖、变卖被告被告龚静、XX元位于清远市清城金碧花园小区9号楼C幢首层01号、清远市清城金碧湾花园9号楼小区C幢首层2号、被告龚静位于清远市清城大观街十三号首层东1卡前座、清远市清城大观街十三号首层东7卡房产所得价款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清远市森森金属有限公司、清远市通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不足以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龚静、刘胜、XX元、清远市森森金属有限公司、清远市通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龚静、刘胜、XX元、清远市森森金属有限公司、清远市通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兆平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欧杏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昊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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