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从化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与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健良,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6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欧阳健良,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佩珊,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中田北路一巷3栋二楼。法定代表人:潘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伟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樟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州市从化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城郊街旺城大道**号。经营者:曾启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曾扬,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欧阳健良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29日举行了听证,欧阳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珊、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伟燕和陈樟宜、广州市从化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曾启棠及委托代理人曾扬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欧阳健良与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敏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解除对峻敏公司所有的位于从化市××街旺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查封,并注销原峻敏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欧阳健良所有。2017年5月15日,异议人广州市从化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旺城汽修厂)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实体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粤0184执异4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驳回旺城汽修厂的其他异议请求。欧阳健良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复议。原审法院查明,欧阳健良与峻敏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峻敏公司将坐落在从化市城郊镇旺城开发区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从府国用【2001】字第010**号,面积为11618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欧阳健良,转让价为1060万元。合同签订后,欧阳健良委托从化市城郊镇基业装修工程队向峻敏公司支付了购地款1060万元。因峻敏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欧阳健良交付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欧阳健良向广州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欧阳健良与峻敏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申请,并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证号:从府国用【2001】字第010**号)合法有效;(二)、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涉案土地使用权;(三)、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申请人的相关手续,并将变更登记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申请人。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依法承担应当缴纳的税费;(四)、本案仲裁费8782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016年10月2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峻敏公司未履行(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欧阳健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以(2016)粤01执4020号案立案执行。2016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6)粤01执40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以(2016)粤0184执3037号案立案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粤0184执303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轮候查封属于峻敏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同日,原审法院向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2016)粤0184执303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184执303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峻敏公司履行(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同时,原审法院对峻敏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及不动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此后,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一、解除本院以(2016)粤0184执3037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注销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证;三、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欧阳健良所有,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欧阳健良之日起转移给欧阳健良。”因(2016)粤0184执3037号案于2016年11月25日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转为有效查封,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向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广州市从化区地方税务局送达了(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已变更为欧阳健良,土地证号为:2017-××8。2016年11月29日,经询问欧阳健良,其表示对原审法院的案件执行没有意见,同意(2016)粤0184执3037号案延期执行。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184执3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粤0184执303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峻敏公司在2000年与从化市对外贸易集团医药保健品公司协议取得,并于2001年11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府国用(2001)第01043号],记载的使用面积为11618平方米。2002年3月7日旺城汽修厂与峻敏公司签订《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旺城汽修厂使用的是“从化市旺城汽车修理厂”的名称及公章)。合同约定峻敏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部分分割转让给旺城汽修厂使用,具体四至为:东至八乡水圳边、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围墙边,即现有的围墙内的土地(包括东、南、西三面墙),面积约11亩。转让时,所有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转让款为75万元,付款方式是签订合同后10天内付50万元,剩余25万元在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而所需费用和税费由旺城汽修厂承担等。签订合同后,峻敏公司将该幅土地交付给旺城汽修厂,旺城汽修厂于2003年在该幅土地上兴建了厂房、围墙等,并投入作汽车修理使用。合同签订后,旺城汽修厂分别在以下时间向峻敏公司支付了下述款项:2002年3月12日支付150000元和140000元,3月21日支付4000元,3月27日支付50000元,3月30日支付100000元,6月5日支付40000元,6月14日支付20000元,8月2日支付30000元,9月24日支付20000元,12月10日支付100000元,12月30日支付70000元,2003年3月6日支付5000元,2004年6月15日支付40000元,合计支付769000元。对于旺城汽修厂于2004年6月15日支付的40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并非旺城汽修厂现金或支票支付,而是以峻敏公司在旺城汽修厂处修理汽车发生的费用4万元用来冲抵购地款。旺城汽修厂已从2000年3月将原名称为“从化市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变更为“广州市从化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旺城汽修厂就要求峻敏公司履行转让11亩土地使用权的《从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确认11亩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将11亩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在原审法院提起多次诉讼,并上诉至本院,但上述诉讼请求最终均被本院二审判决或裁定予以驳回。再查明,关于旺城汽修厂诉峻敏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根据旺城汽修厂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穗从法房初字第2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峻敏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2013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从法房初字第2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峻敏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旺城汽修厂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中部分11亩土地使用权与峻敏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且旺城汽修厂已付清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故旺城汽修厂对处置涉案土地使用权有利害关系。对于旺城汽修厂提出要求撤销(2016)粤0184执3037号执行案件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欧阳健良申请执行峻敏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是由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后,再指定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才以(2016)粤0184执3037号案立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由于本院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且原审法院执行案件是由本院立案执行后再指定原审法院执行,旺城汽修厂如对执行案件的立案行为有异议,应由本院予以审查,故原审法院对旺城汽修厂上述异议请求,不予审查。对于旺城汽修厂提出(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仲裁《裁决书》违法的异议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应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而提出,旺城汽修厂上述异议主张属于对执行依据有异议,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对于旺城汽修厂提出要求撤销(2016)粤0184执3037号案全部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全部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审法院在立案执行后,向峻敏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执行依据中所规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审法院对峻敏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的执行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现峻敏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查询峻敏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184执303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轮候查封属于峻敏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因原审法院此后作出(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故原审法院作出轮候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已被撤销,旺城汽修厂要求撤销原审法院轮候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旺城汽修厂要求撤销(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旺城修理厂就11亩土地使用权与被执行人峻敏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且转让合同在原审法院及本院作出的多份判决中均认定为有效合同,旺城汽修厂亦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的转让款,故旺城修理厂对11亩土地使用权享有合同权利。旺城汽修厂于2002年3月7日就与峻敏公司签订了转让11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且在2004年就已支付全部的土地转让款给峻敏公司,而欧阳健良于2007年12月4日才与峻敏公司签订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峻敏公司是在明知涉案土地使用权中的约11亩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旺城汽修厂的情况下,再次与欧阳健良就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另外,在欧阳健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旺城修理厂已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11亩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亦根据旺城修理厂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直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裁决书,涉案土地使用权仍被原审法院诉讼案件保全查封。因此,原审法院执行案件作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欧阳健良所有并注销涉案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执行行为,显然损害了旺城汽修厂就11亩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旺城汽修厂要求撤销(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旺城汽修厂要求撤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欧阳健良对案件执行没有意见,且同意原审法院执行案件可以延期执行,对原审法院将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旺城汽修厂要求撤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旺城汽修厂提出执行费用由欧阳健良承担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申请执行费用由峻敏公司承担,故旺城汽修厂要求欧阳健良承担执行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驳回异议人广州市从化城郊旺城汽车修理厂其他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欧阳健良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生效裁决书己依法确认其对涉案的11618平方米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其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已依合法执行程序过户到其名下。原审裁定在(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生效裁决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撤销(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裁决书至今合法有效,法院依据该裁决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其名下合法有效。(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裁决书至今未被任何有权机关撤销,至今仍是合法有效的裁决,是法院据以执行的合法依据。原审裁定在(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裁决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裁定撤销(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错误;法院依据(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裁决书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其名下合法有效。2、其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与峻敏公司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已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已经广州仲裁委员会(2012)穗仲案字第3818号《裁决书》确认,且涉案土地已经过合法执行程序转移至其名下。其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裁定撤销(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侵犯了其合法权利。3、欧阳健良、旺城汽修厂分别与峻敏公司之间纠纷的争议标的和内容不一样,两者情况完全不同,旺城汽修厂的异议没有依据。欧阳健良与峻敏公司之间转让的涉案土地为从府国用(2001)第01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整块土地,面积为11618平方米(17.247亩)。而峻敏公司与旺城汽修厂存有争议的是涉案土地(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裁决书确认,且已经实际履行过户至其名下。4、没有任何生效判决确定旺城汽修厂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旺城汽修厂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异议没有依据,法院裁定撤销原审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在旺城汽修厂与峻敏公司的数个诉讼中,(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58号、(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43号、(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34号等多份生效判决书虽然确认了旺城汽修厂的合同权利,但以上几案均判决不支持旺城汽修厂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和要求分割过户的诉讼请求,旺城汽修厂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而欧阳健良与峻敏公司之间的交易已经(2012)穗仲案字第3818号《裁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并裁决峻敏公司变更涉案土地使用权至欧阳健良名下,交付土地及使用权证。(2012)穗仲案字第3818号《裁决书》亦已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执行裁定没有错误。二、(2016)粤0184执3037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在法院裁定执行终结裁定合法的前提下,旺城汽修厂的异议已超期限,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自相矛盾,裁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异议的前提是终结执行措施有错误。原审裁定书已经认定执行终结裁定书是合法的,因此旺城汽修厂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不应再超范围审查执行行为。原审裁定一方面认定“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又裁定“撤销(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后自相矛盾,裁定错误。(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的。三、原审裁定依据旺城汽修厂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益撤销(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1、旺城汽修厂以其对执行标的有实体权益为由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原审裁定适用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原审裁定适用第225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2、旺城汽修厂以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益提出的异议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驳回。旺城汽修厂在其异议申请书明确提出其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益。其要求撤销(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亦是以其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益的前提下提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己于2016年11月29日执行终结,而旺城汽修厂2017年5月才提出执行异议,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四、旺城汽修厂不是涉案11亩土地使用权的物权登记权利人,亦没有任何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其是11亩土地的使用权人。旺城汽修厂基于不存在的实体权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审法院在裁定中直接认定“执行行为损害了旺城汽修厂就11亩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属于对涉案土地的实体处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直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份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旺城汽修厂系执行标的权利人(原审裁定己查明事实)。峻敏公司与旺城汽修厂之间因涉案土地中的7333平方米(11亩)土地而诉讼法院的纠纷有数个,从一审、二审再至再审,裁判文书多达十余个,但是直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份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旺城汽修厂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要求分割过户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了,其要求确认涉案标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了,其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了,其要求配合递交办理过户资料的诉讼请求亦被驳回。所有生效裁判文书均驳回了旺城汽修厂的诉讼请求。2、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进行审查,旺城汽修厂亦不是涉案标的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26条所规定的原则进行审查,旺城汽修厂既不是涉案标的的登记权属人,也没有任何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涉案标的归属于旺城汽修厂,旺城汽修厂不是涉案标的权利人,其异议请求不应被支持,原审裁定错误。3、原审法院在裁定中直接认定“执行行为损害了旺城汽修厂就11亩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属于对涉案土地的实体处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如前所述,旺城汽修厂对于11亩土地使用权不享有实体权益,而旺城汽修厂基于不存在的实体权益提出异议的时间己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直接驳回。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旺城汽修厂的实体权益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错误的实体处理,超出其审理范围,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8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旺城汽修厂的全部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峻敏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6)粤0184执3037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在法院裁定执行终结裁定合法的前提下,旺城汽修厂的异议己超期限,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自相矛盾,裁定错误。1、旺城汽修厂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2016)粤0184执3037号执行案件已于2016年11月29日执行终结,旺城汽修厂的异议已经超过规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016)粤0184执3037号执行案件己于2016年11月29日执行终结,旺城汽修厂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依法应驳回其异议。2、原审裁定书己认定执行终结裁定书合法,在执行终结裁定合法的前提下法院不应再审查执行行为,原审裁定前后自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异议的前提是终结执行措施有错误。原审裁定书已经认定执行终结裁定书是合法的,因此旺城汽修厂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不应再超范围审查执行行为。原审裁定一方面认定“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又裁定“撤销(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后自相矛盾,裁定错误。3、原审法院在裁定中直接认定“执行行为损害了旺城汽修厂就11亩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属于对涉案土地的实体处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旺城汽修厂对于11亩土地使用权不享有实体权益,而旺城汽修厂基于不存在的实体权益提出的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直接驳回。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阶段直接对旺城汽修厂的实体权益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错误的实体处理,超出其审理范围,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生效裁决书已确认欧阳健良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利,旺城汽修厂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原审裁定在(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裁决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撤销(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错误。l、旺城汽修厂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在旺城汽修厂与峻敏公司的多个诉讼中,(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58号、(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43号、(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34号等多份生效判决书均确认了涉案土地不可以分割过户的事实,并判决不支持旺城汽修厂的诉讼请求。旺城汽修厂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过户的诉讼请求均未获得法院支持,旺城汽修厂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2、旺城汽修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人的条件,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其无权提出异议,其异议请求不应被支持,原审裁定错误。旺城汽修厂是否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26条所规定的原则进行审查,旺城汽修厂既不是涉案标的的权属登记人,也没有任何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涉案标的归属于旺城汽修厂,旺城汽修厂不是涉案标的权利人,其异议请求不应被支持,原审裁定错误。3、(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裁决书合法有效。(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裁决书至今未被任何有权机关撤销,仍是合法有效的裁决,是法院据以执行的合法依据。原审裁定在(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裁决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裁定撤销(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错误。三、欧阳健良是整体受让取得涉案的11618平方米(17.247亩)土地使用权,与旺城汽修厂要求分割受让涉案土地中的7333平方米(11亩)土地的情况完全不同,涉案土地不可以分割过户。欧阳健良与峻敏公司之间转让的涉案土地为从府国用(2001)第01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整块土地,面积为11618平方米。而峻敏公司与旺城汽修厂存有争议的是涉案土地中的7333平方米土地。前者是整体过户,后者是分割过户,两者情况完全不同。(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58号等多份生效判决书均确认了涉案土地不可以分割过户的事实,均判决不予支持旺城汽修厂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和要求分割过户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峻敏公司与欧阳健良之间关于涉案土地的交易合法,欧阳健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峻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2012)穗仲案字第3813号裁决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撤销(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旺城汽修厂的全部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原审法院(2016)粤0184执3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房管局前,涉案标的物被原审法院(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604号案件诉讼保全查封,该查封于2016年11月25日解封。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期间旺城汽修厂以其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益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是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还是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本案审查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仲裁裁决指向的标的是土地证号为从府国用【2001】字第0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变更登记和土地使用权交付问题。而旺城汽修厂在原审期间提出异议的理由正是基于其认为对涉案土地中的部分面积享有实体权利,针对上述土地权属的变更和土地的交付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同时,旺城汽修厂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原审法院裁定土地过户的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因此,旺城汽修厂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两种异议事项的竞合,按上述规定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审理本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对旺城汽修厂提出异议的性质认定有误,必然对本案异议涉及的其他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故本案应由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执异40号执行裁定。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森审判员 赵 彤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异书记员 梅书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