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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张明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伟,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明伟与自称刘某的人将王某停放在大厂锑矿保养场铁门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摩托车盗走,后停放在张明伟家中至案发被查获。二、2017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明伟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张某停放在晴隆县大厂镇大厂锑矿广电大楼营业厅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晚将该车骑到兴仁县下山镇准备出售,因没有出示购摩托车发票,未能出售。次日被告人张明伟将该摩托骑回丢弃在沙兴路28公里处路边。同年6月3日,被张某找回。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张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发还清单,证人蒋某、赵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陈述,被告人张明伟供述,晴价认定字(2017)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晴价认定字(2017)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明伟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张明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德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