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6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甲诉马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马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307号原告马某某甲,女,生于1981年10月1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马某某乙,男,生于1987年7月7日,东乡族,农民。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甲诉称:“2008年2月10日与马某某乙结婚,已领结婚证,生育一孩马某某乙,现年5岁,现由马某某乙抚养。婚后随马马某乙在新疆塔城地区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好,马某某乙外出打工不好好回家,自儿子马某某丙出生后马某某乙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农历4月公婆因琐事打了马某某甲,并且不给吃的,一个月后马某某甲回到东乡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1、判令解除与马某某乙的婚婚姻关系;2、判令孩子由马某某甲抚养;3、判令马某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马某某甲与马某某乙于2008年2月10日结婚,已领结婚证,生育一男孩马某某丙,现年5岁,现由马某某乙父母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马某某乙外出,同年7月马某某甲与马某某乙家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回到东乡娘家居住至今。2017年3月20日马某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马某某乙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因马某某乙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刊登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已满马某某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如期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某某甲放弃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马某某甲的母亲与马某某乙的母亲系亲姐妹,马某某乙与马某某甲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马某某甲的陈述、舂台乡和岘村及舂台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及马某、祁某某甲、祁某某乙的调查笔录均证实马某某甲的母亲与马某某乙的母亲系亲姐妹的事实;2、马某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某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甲生于1981年10月1日,马某某乙生于1987年7月7日;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马某某甲与马某某乙于2008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某某甲与马某某乙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故马阿英社与马艾有卜结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婚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宣告马某某甲与马某某乙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马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福海代理审判员 马占虎人民陪审员 马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启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