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万从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从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14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从发,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从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92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猛、书记员兰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从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8日11时,被告人万从发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农贸市场内扒窃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放置有一部MEIZUNOTE5手机时被查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从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从发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万从发系累犯。2、被告人万从发系坦白;3、被告人万从发系未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万从发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从发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从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从发已经着手事实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从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万从发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万从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从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成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