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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52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先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宏大路交汇处西侧临沂市公安局出入境商城接待大厅旁的停车场、柳青街道颐高上海街二期路西公交车站牌停车处等地,采取用捡来的钥匙尝试开锁的方式,盗窃作案五起,窃取凌某、孙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五辆,价值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6月10日至6月12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宏大路交汇处西侧临沂市公安局出入境商城接待大厅旁的停车场内,采取用捡来的钥匙尝试开锁的方式,窃取凌某停放此处的蓝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柳青街道颐高上海街二期路西公交车站牌停车处,采取用捡来的钥匙尝试开锁的方式,窃取付某停放此处的粉红色黑色相间组装SE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7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前十街交汇处银座家居西侧停车处,采取用捡来的钥匙尝试开锁的方式,窃取孙某停放此处的蓝白色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4、2017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齐鲁园广场3号楼北门停车处,采取用捡来的钥匙尝试开锁的方式,窃取尹某停放此处的蓝色杂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0元。被告人王某将该车拆解后变卖挥霍。5、2017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万泰商贸城西门如家快捷酒店南边的过道处,采取用捡来的钥匙尝试开锁的方式,窃取宋某停放此处的粉白色相间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尹某财物损失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