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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兴生与杨宇兴、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生,杨宇兴,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633号原告:王兴生,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适,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宇兴,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号。法定代表人:郭为建。原告王兴生与被告杨宇兴、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市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宇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宁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杨宇兴的工伤待遇由被告阜宁市政公司赔偿,原告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杨宇兴在原告处临时干活,但其只做了一天就发生事故。仲裁委既然认定原告与杨宇兴不具备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那么杨宇兴的工伤待遇应由阜宁市政公司赔偿,原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仲裁委不支持杨宇兴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也就谈不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有误。杨宇兴报酬确实是180元/天,但其平时是以务农为主,故其工资标准应以农民收入或按社保最低缴费基数为依据。杨宇兴按照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仲裁委却核定停工留薪期210天,护理期90天,超出了杨宇兴主张的期限。原告为杨宇兴支付了救护车费,为其每次就医提供车辆接送,故交通费不应再支持。被告杨宇兴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其向仲裁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工资是180元/天,原告对此没有否认,且该工资标准低于南通市平均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仲裁裁决考虑到其二次手术休息的时间,故支持停工留薪期为210天,具有合理性。关于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是80天,其中住院两人护理20天,出院一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护理需30天,仲裁裁决支持护理期限90天,没有超过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关于交通费,前期治疗的救护车费是由原告支付的,其主张出院后复诊发生的交通费,仲裁裁决酌定交通费1200元,也属合理。被告阜宁市政公司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阜宁市政公司与启东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阜宁市政公司承建本市灵秀路道路建设工程。事后,原告分包了其中灵秀路惠阳河桥及箱涵工程。2014年8月6日,杨宇兴到王兴生分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做钢筋工,双方约定杨宇兴工资180元/天。次日,杨宇兴因施工过程中钢筋断裂而摔倒受伤,先后在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C6椎弓骨折,颈胸部软组织挫伤、前胸部、背部皮肤挫裂伤,前后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杨宇兴的姐姐进行了护理,另由王兴生派一人也对杨宇兴进行了护理。王兴生已支付杨宇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800元。出院后,杨宇兴因复诊化去医疗费491元。王兴生先后两次预付杨宇兴休息期间生活费15000元及1000元。2016年3月1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6]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宇兴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12日,杨宇兴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2月,杨宇兴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王兴生解除劳动关系、阜宁市政公司赔偿工伤待遇229572元,王兴生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5月25日,仲裁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7]第60号仲裁裁决,裁决阜宁市政公司支付杨宇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40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200元、医疗费572元、住院伙补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64242元,王兴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杨宇兴要求阜宁市政公司支付二次手术预估费、营养费及与王兴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阜宁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道路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王兴生,王兴生招用的杨宇兴在工地干活时因工受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阜宁市政公司应对杨宇兴所受的工伤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兴生要求对杨宇兴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兴生招用杨宇兴时,双方口头约定杨宇兴每天工资180元,故应按此约定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支持43065元(11月×180元/天×21.7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0元(6月×180元/天×21.75天),原告已经支付16000元,尚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9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在杨宇兴住院期间虽已派一人护理,但杨宇兴亲属也进行了护理,参照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故护理费应为7200元(90元/天×80天)。关于医疗费,杨宇兴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81元的收据,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应予剔除,故核定医疗费为491元。关于出院后交通费,结合杨宇兴复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杨宇兴受伤后,不再继续在案涉工程中向王兴生及阜宁市政公司提供劳动,现其主张该两项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关于住院伙补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及杨宇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杨宇兴上述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为159846元。杨宇兴现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故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待遇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阜宁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杨宇兴支付各项工伤保遇待遇合计159846元。二、原告王兴生对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中中代理审判员  杨帅民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