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淑娴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娴,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3014号原告:梁淑娴,女,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号*楼401-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66701408Y。负责人:胡志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何中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女,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梁淑娴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1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分别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合共9504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陆敏健驾驶原告粤E×××××号车辆沿四会市G321线大沙立交桥路段行驶,与李智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粤E×××××号车辆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了粤E×××××号车辆维修费86328元、拖车费2800元、鉴定费3791元,及垫付了粤B×××××号车辆的维修费4298元。粤E×××××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合共93047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存在笔误,更正为“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了粤E×××××号车辆维修费83528元、拖车费2800元、鉴定费3791元,及垫付了粤B×××××号车辆的维修费4928元。”被告辩称:一、事故车辆车牌粤E×××××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并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31920元并不计免赔。二、请原告补充提交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以确保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如驾驶员无法提供上述证件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三)5点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予承担赔偿。涉案车辆为营运货车,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规定,故肇事司机陆敏健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现陆敏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依法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若陆敏健无法证明其具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则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义务;根据涉案保险条款之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粤E×××××修理费:原告没有与被告联系或协商,单方面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侵犯被告知情权,故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价格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49365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应以被告定损价格49365元为准。2、拖车费: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不认可。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标准表(最高标准)》规定,15吨以上货车41-60公里拖车费为580元,本案肇事车辆是15吨以上货车,故原告诉请拖车费2800元不合理,被告认为应为580元为宜。3、粤B×××××维修费无异议,但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4、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人按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另外补充,原告诉请的第三者车辆维修费应以维修费发票金额为准,并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包括: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2、被告企业基本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3、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及评估表、修理及配件费发票、配件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物损失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粤B×××××号牌车辆行驶证及维修费发票;5、陆敏健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被告在诉讼中依法提交证据1、物损报告单;2、定损报告。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的车辆鉴定损失价格评估书及评估表、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修理及配件费发票、配件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查勘定损报告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319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6年11月25日,司机陆敏健驾驶原告粤E×××××号车辆沿四会市G321线大沙立交桥路段行驶,与李智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粤E×××××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案涉事故查勘后对粤E×××××号车辆定损为49365元。其后,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粤E×××××号车辆因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维修费为83528元,并产生评估费3791元。由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5、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6、……。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十)……。另查明二,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支付粤E×××××号车辆维修费为83528元、拖车费2800元、鉴定费3791元,粤B×××××号车辆维修费4928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司机陆敏健不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从而抗辩主张免责。诉讼中,原告出示了司机陆敏健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司机陆敏健具有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的资格,被告亦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不存在被告抗辩的免责情形,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二、关于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一)关于粤E×××××号车辆维修费问题。首先,被告在庭审中只对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书》中的部分价格认为过高提出异议,对案涉事故车辆维修项目未提出异议。其次,原告委托第三方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该第三方作为专业鉴定机构,相对于被告单方定损,其评估结论应更为客观、公平。诉讼中,原告亦提供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实际支出,虽然被告对修理及配件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发票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存在伪造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对粤E×××××号车辆因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失重新鉴定申请,如上所述,该定损结论为有权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且保险标的车辆已实际维修,重新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接纳。(二)关于拖车费问题。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应按照其核定的施救费赔付。但该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赔付。原告现提供相应发票印证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评估费的问题。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四)关于粤B×××××号车辆维修费的问题。被告对案涉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无异议,认为应扣减交强险2000元,原告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诉讼中原告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达成了理赔意见,并将粤B×××××号牌车辆保险金额调整为2928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粤E×××××号车辆维修费为83528元、拖车费2800元、鉴定费3791元,以及粤B×××××号车辆维修费2928元,共计93047元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淑娴支付保险理赔款93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