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邵顺忠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顺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顺忠,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杭州市富阳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汪溪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顺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皖1881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邵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对公安机关查扣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94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顺忠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邵顺忠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邵顺忠撤回上诉。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7)皖1881刑初2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谢 振审 判 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 威书 记 员 陈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