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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7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XXX与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7365号原告:X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猛,系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XXX诉被告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对被告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X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