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存飞与沈为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飞,沈为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1420号原告:马存飞,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周康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为伟,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马存飞与被告沈为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飞的委托代理人周康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安装费28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暂计1995元(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28000*4.75%*1.5=1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结欠原告安装费28000元,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4月底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沈为伟向马存飞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马存飞安装费贰万捌仟元(28000元),到四月底付清。欠款人:沈为伟。2016.3.21”。后沈为伟未按约支付款项,马存飞向本院起诉后,沈为伟向马存飞支付了19500元,剩余85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存飞与被告沈为伟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安装费28000元,其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在原告催讨后,仍结欠原告8500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存飞安装费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为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