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太原酒厂与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酒厂,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平定县宇森食品便利店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初43号原告:太原酒厂,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跃军,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萍,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文水县南庄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全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逸帆,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13号。法定代表人:李芸龙,职务总经理。被告:平定县宇森食品便利店,住所地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三岔口***号。经营者:高军萍。原告太原酒厂与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梁晋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晋臬公司)、平定县宇森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平定宇森便利店)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萍、张璐,被告吕梁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韩逸帆,被告太原晋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芸龙,被告平定宇森便利店的经营者高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太原酒厂”晋泉”已注册商标;2.判令被告吕梁晋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太原酒厂”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3.判令被告太原晋臬公司、平定宇森便利店停止销售与原告太原酒厂”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高粱白酒;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太原酒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5.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太原酒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750元、取证费20元等共计507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太原酒厂始建于1950年,系太原市最大的白酒酿造国有企业,1982年申请注册了”晋泉”商标,是第165679号组合商标的专有权人及合法使用权人,该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33,酒,目前仍处于权利存续期间且正在使用。原告太原酒厂自1982年开始使用与特有的商品名称”晋泉”,自1988年开始使用与现在没有明显变化的包装装潢,产品行销范围遍布全省大部分县市,知名度极高。近期,原告太原酒厂发现被告吕梁晋源公司生产、太原晋臬公司总经销的高粱白酒产品上恶意使用与原告太原酒厂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在全省多县市销售。原告太原酒厂从平定宇森便利店处购买到了侵权产品,并经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原告太原酒厂的”晋泉”商标为图形和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图形为古色古香的小亭子位于整个商标的上方,约占整个商标面积的3/4,文字为”晋泉”两个字位于整个商标的正下方,约占整个商标面积的1/4,在”晋泉”两个字的左右两侧分别为”注册”和”商标”两个词。而太原晋臬公司注册和三被告使用的”晋臬”牌商标与原告太原酒厂的”晋泉”商标相近似,”晋臬”商标亦是由图形和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图形为古色古香的小亭子位于整个商标的正中间,文字为”晋臬””晋”、”臬”两个字分别位于亭子的两侧。比较两个注册商标图形近似,”晋泉”和”晋臬”文字相似,整体上整个商标相似,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原告太原酒厂的”晋泉”牌高粱白酒瓶贴的特征为:瓶贴为竖长方形,底色为红色和黄色,上方为红色约占整个瓶贴的三分之二,从上到下依次排列有”晋泉”商标、”中华老字号”字样、以及词意为”中华老字号”的英文拼写,在”晋泉”商标两侧分别为黄色的高粱穗图案,”晋泉高粱白酒”为醒目的白色字体居红底瓶贴中部,字下中部有”五年陈酿”四个字,在”五年陈酿”右侧有酒精度和净含量的标注。瓶贴下部的黄色部分横向写有厂名、厂址、条形码等。而三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高粱白酒瓶贴与原告太原酒厂瓶贴大致相同,不同点仅为商标、厂名、厂址等小字部分。被告生产销售”晋臬”牌高粱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太原酒厂对”晋泉”牌商标的合法权利,并构成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了商品来源,并给原告太原酒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太原酒厂的合法权益,促进酒行业的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精神,原告太原酒厂现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恳请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吕梁晋源公司辩称,首先,自己使用的这个商标,是委托商太原晋臬公司申请注册国家商标局受理的,两个商标并不同,自己没有假冒原告太原酒厂的商标,因此自己不存在侵害原告太原酒厂商标的行为;其次,自己使用的包装是市面上高粱白酒的通用包装,并不是原告太原酒厂特有的包装,从商标周围所使用的高粱穗图案也是通用图形,被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也无法造成购买者与原告太原酒厂的白酒包装相混淆。无论从字体上看还是商标上看,都很容易区别开来,因此自己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太原晋臬公司辩称,同意吕梁晋源公司的意见。平定宇森便利店辩称,同意吕梁晋源公司的意见。自己只是一个便利店,自己只认票据,对于销售尽到自己的职责了,并没有看出那是假的,对侵权这件事并不知情,自己觉得不应赔偿,现在已没有销售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原酒厂于1982年注册成功了”晋泉”商标,是第165679号组合商标的专有权人及合法使用人,该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33,酒,目前仍处于权利存续期间且正在使用。经过多年推广,原告太原酒厂的”晋泉”商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曾荣获山西省著名商标等诸多荣誉。原告太原酒厂的”晋泉”商标为图形和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图形为古色古香的小亭子位于整个商标的上方,约占整个商标面积的3/4,文字为”晋泉”两个字位于整个商标的正下方,约占整个商标面积的1/4。原告太原酒厂的”晋泉”牌高粱白酒瓶贴的特征为:瓶贴为竖长方形,底色为红色和黄色,上方为红色约占整个瓶贴的三分之二,从上到下依次排列有”晋泉”商标、”中华老字号”字样、以及词意为”中华老字号”的英文拼写,在”晋泉”商标两侧分别为黄色的高粱穗图案,”晋泉高粱白酒”为醒目的白色字体居红底瓶贴中部,字下中部有”五年陈酿”四个字,在”五年陈酿”右侧有酒精度和净含量的标注。瓶贴下部的黄色部分横向写有厂名、厂址、条形码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定宇森便利店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太原酒厂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该事实有原告太原酒厂向法庭提交的关于购买侵权产品现场公证的《公证书》和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为证足以认定。2.原告太原酒厂为此次诉讼行为存在一定的花费。该事实有原告太原酒厂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太原酒厂为大型白酒酿造国有企业,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原告太原酒厂的”晋泉”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山西省著名商标等一系列荣誉。因此,原告太原酒厂的”晋泉”商标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平定宇森便利店销售的涉案白酒所标注的”晋臬”牌商标与原告太原酒厂的”晋泉”商标相近似,”晋臬”商标亦是由图形和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图形为古色古香的小亭子位于整个商标的正中间,文字为”晋臬””晋”、”臬”两个字分别位于亭子的两侧。比较两个商标图形近似,”晋泉”和”晋臬”文字相似,不同点仅为商标、厂名、厂址等小字部分,整体上整个商标相似,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应当立即停止该产品的销售。鉴于三被告均认可涉案白酒由太原晋臬公司委托吕梁晋源公司生产,并销售到平定宇森便利店,晋源公司和太原晋臬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而言,原告太原酒厂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充分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准确确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白酒销售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太原酒厂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太原酒厂”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二、被告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平定县宇森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太原酒厂”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高粱白酒;三、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太原酒厂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000元;四、驳回原告太原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5元,由原告太原酒厂负担2890元,被告吕梁晋源酿酒有限公司、太原晋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光审 判 员 张卫华审 判 员 贾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冯华锐书 记 员 任茹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