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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济宁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德在、李上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李德在,李上府,刘古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2698号原告:济宁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48980846E。法定代表人:李乐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音,山东洙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在,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微山县,现住曲阜市。被告:李上府(系李德在之父),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阜市。被告:刘古芬(系李德在之母),女,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阜市。原告济宁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在、李上府、刘古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济宁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朱承音,被告李德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德在偿还拖欠的货款428048.66元及逾期违约金和利息,被告李上府、刘古芬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德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从原告处购进蒙牛未来星产品在曲阜市配送销售。被告李上府、刘古芬系李德在父、母亲,自愿以曲阜市盛果寺村南路1胡同1号房屋壹套提供抵押担保。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28048.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李德在辩称,我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我认为我只欠原告3万元货款。用房屋担保属实,当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刚为了提高我的经营收入,采取用房屋抵押,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李上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刘古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济宁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3日济宁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德在签订的《购销及合作协议》及《合作说明》各一份;2.2015年10月23日李敏与李德在、李上府、刘古芬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房屋抵押协议书》各一份;3.曲房他证曲城字第020077**号房他证复印件一份;4.2016年1月9日济宁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德在共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明细分类账各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上府、刘古芬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济宁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德在(乙方)签订《购销及合作协议》及《合作说明》,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李德在为蒙牛未来星产品在曲阜市区域的唯一配送商;被告李上府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李德在提供担保;甲、乙双方每月对账一次,甲方的对账单签字人李敏,乙方签字人为李德在;甲、乙双方每月对账后,对账以前的往来单据、银行货款凭证等均作废,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准。2015年10月23日李敏与李德在、李上府、刘古芬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房屋抵押协议书》后,于2015年11月30日在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曲房他证曲城字第020077**号房他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敏,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上府,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02034,房屋坐落为曲阜市盛果寺村南1胡同1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5万元。2016年1月9日有济宁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盖章、李敏及李德在签字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乙方(李德在)共欠甲方(济宁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大写肆拾贰万捌仟零肆拾捌元陆角陆分(428048.66元)。同日,被告李德在又在明细分类账上签字确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德在偿还拖欠的货款428048.66元及逾期违约金和利息,被告李上府、刘古芬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在、李上府签订的购销及合作协议》及《合作说明》、李敏代表原告方与被告李德在、李上府、刘古芬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房屋抵押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德在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李德在尚欠原告货款428048.66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李上府、刘古芬自愿为被告李德在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被告李德在的辩解,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在支付给原告济宁市宝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28048.66元及滞纳金(以428048.6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上府、刘古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2元,减半收取计3861元,由被告李德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绪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