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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262号原告左某某,女,1979年6月6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姜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生,满族,住义县。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姜佳俊由被告直接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姜佳俊,现年13岁。原告与被告婚后,被告不关心家庭,经常喝酒,事后打原告,损坏东西。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没有生活能力,被告上班,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在城里上学需要费用,原告给付抚养费。姜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姜佳俊应当由原告直接抚养,姜佳俊不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本院认定的事故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日生一子姜佳俊。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居住被告父母给付的房屋,房屋产权未变更。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饮酒等事项发生过争吵,被告酒后也打骂过原告及损坏过家庭财物。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11月2日经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姜佳俊一直与原告一居生活,现就读于盘锦市欢喜岭镇初级中学。经原告询问姜佳俊,表示喜欢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债权29000元,其中左凤喜欠款7000元,左健欠款5000元,姜如丽欠款10000元,姜如迟欠款7000元。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已婚多年,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仍分居生活,原告请求离婚态度坚决,并不同意调解和好,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姜佳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对现生活、学习环境等应当比较适应,且姜佳俊表示喜欢与原告共同生活,姜佳俊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姜佳俊由原告直接抚养比较适宜。对于共同债权应当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姜佳俊由原告左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姜某某从2017年11月份始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于每年6月1日执行一次;三、共同债权29000元,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各分得14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75元,被告姜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贞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