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华中与刘夫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中,刘夫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865号原告:宋华中,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中,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夫权,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宋华中与被告刘夫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中,被告刘夫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598.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9时50分许,刘夫权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冯庙镇路段拐弯掉头行驶时,与宋华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直行发生碰撞,致宋华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夫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宋华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较重(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肋骨骨折),两次在徐州九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近3万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因被告至今不愿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夫权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我在田间干农活,因下大雨,我牵车子回家,原告骑摩托车飞速过来撞到我的电动车,因下雨路滑,原告当时滑倒七八十米远,又回来找他家属,我不是在路上行驶的,牵车子刚走,不是我的责任。我家属与他争吵,气得送到冯庙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又到徐州和蚌埠医院治疗。我家属又查出癌症,欠了大笔债务,我身体也不好,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受伤住院,我给了2000元,还买了东西去看望。原告出院后找交警调解,交警说先签字再调解,我也不懂,就签了字。对方要一万元,我说家里没钱,只能出2000元,原告不愿意,交警就说走程序,我也不懂什么程序,交警就宣布我是主责,原告次责。原告在医院说是自己摔的,后来又说是事故来讹诈我。我现在大腿还有残疾,家属有病还得治,实在没有钱,等玉米下来卖两三千块给原告,再多没有能力。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9时50分许,刘夫权在灵璧县××王××村村道路段,驾驶车头朝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三轮电动车,向右侧转弯调头向东行驶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直行由宋华中(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皖L×××××号两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相撞,致宋华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夫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宋华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灵璧县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1.20元、“120”车费596元,于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徐州)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8207.64元。出院医嘱:1.患肢石膏外固定一个月至一个半月,休息,健康教育:加强营养患肢不负重至少三个月,何时拆除石膏和下地负重根据X线情况,门诊复查后书面通知;2.积极生骨补钙促进骨折愈合;3.出院后三个月内每周来院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在位情况,并在骨科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活动功能锻炼;4、加强肌肉收缩及舒张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血栓形成,预防关节功能障碍;5、密观患肢末梢血运及感觉变化情况,如有异常随时来我院就诊;6、门诊随访。2017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徐州)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9169.93元。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每隔一日来院换药一次,术后二周视手术切口愈合情况来院拆线;3.口服抗生素预防感染,药物自备;4、健康教育及康复计划:加强营养,下床活动,每二周来院复查一次,并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的功能锻炼,术后三月内患肢禁止剧烈活动;5、全休三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7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宋华中左髌骨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40%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宋华中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为机动车,被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40%:60%。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第二次出院日期为2017年7月3日,申请司法鉴定的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根据第二次出院医嘱的要求,原告尚需继续治疗并全休三个月,因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日期尚在恢复期内,鉴定时机不成熟,对鉴定结论暂不予采纳。原告可在全部治疗终结后,具备鉴定条件时再行鉴定。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88.7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确定为27888.77元。对冯庙镇卫生院出具的596元医疗费发票,明显为交通费用(救护车费),不应作为医疗费进行计算,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30元/天×21天=630元;3、营养费63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30元/天×21天=630元。其余营养费,待原告治疗终结依法鉴定后另行处理;4、护理费2551.92元。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1.52元/天计算,应为121.52元/天×21天=2551.92元。其余护理费,待原告治疗终结依法鉴定后另行处理;5、误工费1971.27元。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3.87元/天计算,应为93.87元/天×21天=1971.27元。其余误工费,待原告治疗终结依法鉴定后另行处理;6、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原告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结论未被采纳,对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7、交通费5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发票确定为596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交车辆损失价值的任何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34267.96元。综上,被告刘夫权应当赔偿原告宋华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560.78元(34267.96×60%),扣除刘夫权已经支付的2000元,刘夫权再予赔偿原告宋华中1856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夫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华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560.78元;二、驳回原告宋华中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原告宋华中负担384元,被告刘夫权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1164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